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86號
TNDV,111,訴,786,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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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曾金碖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郭志誠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詹淑瑛

訴訟代理人 高滄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萬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原告於起訴時已由其法定代理人郭志誠具狀委任律師進行本 件訴訟(見調解卷第25頁及第57頁),此委任效力不受郭志 誠撤回訴訟或原告患有失智症影響,被告對委任狀所提出質 疑(見本院卷第105頁),恐係對法律誤解所致,尚非有據 。
 ㈡被告雖稱:本案去年已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且原告也未 再上訴,現在突然又舊案重提,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應予駁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本院查無原告於 去年對被告起訴相關裁判書類,被告似係將訴外人郭建良請 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事件與本件混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



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郭志誠於民國108年3月5日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 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418號1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部分(以下合稱系 爭房屋)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租賃期限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5 日止共4年(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被告除給付109年9月 份租金外,未依約繳納109年7月及8月暨10月份以後租金, 原告乃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要求被告應於 函到7日內給付租金,並載明如被告逾期未付即以該函同時 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2 月3日已經終止,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9條或民法第4 55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償還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2,9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30,000元,自每月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郭志誠隱名代理原告與伊訂立系爭租賃契 約,故被告實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無訛;原告和被告的感 情非常好,原告最喜歡把房屋租給被告,被告絕對不會因為 拒繳而浪費裝潢費;被告願意給付租金,也已提存應付租金 ,但出租人拒絕領取,故非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根本沒有 失智,郭建良為了霸佔原告的財產,才會捏造事實並勾結律 師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郭志誠於108年3月5日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應按月 給付租金30,000元,租賃期限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5 日止共4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 文。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 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郭志誠於108年3月5日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應按月給 付租金30,000元,租賃期限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5日 止共4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31頁),自堪認定。被告未依約 繳納109年7月及8月暨10月份以後租金,原告乃於110年11月 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要求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租金 ,並載明如被告逾期未付即以該函同時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 未給付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2月3日凌晨0時已終 止等事實,亦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67頁至第70頁),同堪認定。系爭租賃契約雖未記載租 金應於每月何日以前繳納(見調解卷第27頁),惟原告陳稱 被告依約應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見調解卷第13頁), 核與被告歷來為給付租金所簽發支票發票日相符(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故堪認定。被告固辯稱:「這個存證信 函有問題,因為郭志誠已經撤告……存證信函也是偽造的」( 見本院卷第102頁)云云,惟郭志誠係因被告坦承本件係隱 名代理,認無必要再以自己名義起訴而撤告(見南簡卷第65 頁),該存證信函乃係郭志誠於起訴時即已提出證據,顯無 他人偽造情形,併予敘明。
㈢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支 付租金,仍未於其期限內支付,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原告雖另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惟原告迄至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具 體敘明原狀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故其此部分聲明難認已明 確特定至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本院亦難以確認此請求實體 上有無理由,自無從准許。舉例而言,當事人起訴請求對造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時,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其所請求賠償金額 ,並應敘明請求賠償項目暨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據,不得僅泛 稱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否則本院無從確認其起訴範 圍,亦無從率認其請求於實體上有理由。
㈣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以後即有債之關係 發生,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原告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影響已發生租金給付請求權,被告仍應 依約給付系爭租賃租賃契約終止前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481,935元(計算式:109年7月1日0時起至110年12月 2日24時止,扣除109年9月份共16個月又2天;30,000×16+30 ,000×2÷31=481,93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有理由。原 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請求110年12月3日租金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告係於111年1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91頁),足堪認定 。原告未依約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租金已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另案判決固以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郭建良未舉證證明其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判決郭建良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敗訴 (參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40頁),然此不當然即謂原告確係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院自難率認此 部分請求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被告雖聲請通知診所醫師及吳梨花到庭作證(見南簡卷第41 頁),惟被告未表明醫師姓名及證人地址,已與民事訴訟法 第298條規定不符;其次,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業經本院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郭志誠為原告之監護人,有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7頁至 第61頁),已甚明確。郭志誠本得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 其行使權利,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㈦被告雖辯稱:拿支票給原告後遭郭志誠退回,故係原告拒絕 受領,非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云云,並聲請勘驗錄音帶(見 本院卷第105頁)。惟依被告寄發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存證 信函記載:「109年五月台端突然連續三次不收我們的房租 」(見調解卷第63頁),再參以被告陳稱:「我們有開票要



給付租金,連續拿給原告本人三次,原告本來都有收,但後 來卻又都把票退給我們,其實都是郭志誠的意思」(見南簡 卷第74頁),可知被告抗辯原告退票而拒絕受領租金情形, 係發生於被告遭原告催告給付租金前(見調解卷第67頁至第 70頁),縱使假設原告前曾拒絕受領租金,原告於110年1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即已表示願意 受領租金之意思,被告當不得再以原告曾經拒絕受領為藉詞 ,推諉應清償積欠租金之義務。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 理由,亦無勘驗該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本院闡明應敘明於110年11月25日遭原告 催告清償積欠租金後,有無給付租金或遭原告拒絕受領之事 實並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猶以110年11月25 日前所生糾紛置辯,遲未具體敘明抗辯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 之證據,本院當難率認被告所為抗辯有理由。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 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481,935元,及自111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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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