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吳宏明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黃進忠
呂宜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照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原告起訴後將聲明 由「確認被告黃進忠與呂宜峰間就如附件1所示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見補字 卷第13頁)變更為「確認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第2條所載被告黃進忠對呂宜峰之債權債務關係(下稱 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因未表明特定債權債務關係而不符起訴 程式(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另案 稱該債權債務關係基於被告黃進忠所述而來(見補字卷第27 頁),原告實際上對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甚了解,被告黃進 忠於言詞辯論期日又拒絕回答該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見本院 卷第118頁),在這種情形下若仍強求原告敘明具體債權債 務為何,顯有不公;況本件非確認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訴,而係確認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就訴訟目的以 觀,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既有系爭調解筆錄為本,尚非完全不 能特定,故本院認本件仍應進行審理而不宜裁定駁回。此外
,本件糾紛肇因於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不夠 明確,姑且不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妥適,仍與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8款所謂「起訴基於不當目的」有別 ;被告拒絕配合整理確認特定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反而指摘 原告起訴係基於不當目的(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實難令人認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以遭詐欺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 告黃進忠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協助原告依約處理 對被告呂宜峰之債務;由於原告係因被告黃進忠允諾協助原 告依約處理對被告呂宜峰之債務,才會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 第4條及第5條與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事涉被告黃進忠是否 消極隱匿或故意不為告知,故提起本件訴訟;如被告主張該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與其他約定相互獨立,依系爭 協議書無從得知原告係因被告黃進忠允諾協助原告依約處理 對被告呂宜峰之債務,才會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7 條等約定,故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況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63號案件業經上訴而繫屬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1年度上字第121號),亦無允許原告另行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黃進忠及原告與訴外人張金瑞等人於109年5月15日成立 調解,其中調解內容第2項記載:「聲請人黃進忠……對第三 人呂宜峰之債權由聲請人黃進忠依約處理」。
㈡被告黃進忠及原告與訴外人陳東興等人於109年10月13日簽立 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略為:「吳宏明(下稱甲方)……黃進 忠(下稱丁方)……茲因甲方、丁方……於……109年5月15日所作 成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情 事,經甲方於109年6月19日請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年度重上字第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繼續審判,目前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調訴字第3號案號審理中…… 現為消弭各方矛盾……達成如下協議……第5條:第三人呂宜峰 之債務,丁方需協助甲方依約處理」。
四、兩造間爭點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五、法院的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調解 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 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及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固主張:法律行為部分無效則全部皆為無效;系爭債權 債務關係如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應屬無效;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依此亦為無效,故有釐清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是否 存在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等語。然查: ⒈依被告陳稱:「(對於被告抗辯有何意見?)我方否認。如 果債權不存在,為何要這樣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等 語,可知被告不否認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原告陳稱 :「(為何系爭協議書將會因此無效?)因為根本無法確 定債權是否存在」(見本院卷第118頁)等語,參以原告 於另案所主張基礎事實(見補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亦可 推知原告實際上並不否認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只是兩 造對於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具體內容有所爭執。與其說原告 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債務不存在,倒更像是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具體標的為何,於此情形是否有確認系 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利益,已非無疑。
⒉其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是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合意成立調 解而來,該調解與訴訟上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系爭債權債 務關係不存在,已幾乎等同於起訴請求確認確定判決主文 中部分內容不存在。倘若原告主張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始為正辦。原告逕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債權 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 不符,當非有據。本件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不存在,亦無法 達到宣告該調解部分內容(即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無效之 目的,顯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