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陳治齊
陳進良
陳瑞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陳進原
張保仁
張柯春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部分
裁判費。惟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
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
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
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
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新化區頂山腳段1561地號土地、
同段156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農作使用,占用位置如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測字第1110096428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占用面積依序為766平方公尺、1
02平方公尺,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45,800元【計算式:(15
61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400元/㎡×占用面積766㎡
=5,668,400元)+(1564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00
元/㎡×占用面積102㎡=377,400元)=6,045,8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8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3,273元,尚
應補繳17,6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
6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