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黃安知
黃安森
黃安如
黃安湘
黃安穎
黃安迪
黃國勝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錦
訴訟代理人 陳登興
被 告 王麗花
訴訟代理人 王明同
被 告 王英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地號土地
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
簡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申請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後,送
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3月3日召開第3屆第7
次調處會議,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後15日內未表示意見,
視為調處不成立,經該府逕函送本院審理,有臺南市政府11
1年4月11日府地籍字第1110461879號函檢送本件耕地租佃爭
議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應遵守之程序,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原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
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以
下簡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
屆滿,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又
經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審核被告等人108年度全年收支相減
後之數據均為正數,顯見被告等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復
於110年4月30日以麻所民字第1100287193號函准予原告收
回自耕,原告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
交還系爭土地。
(二)本件被告收支相減後均為正數,顯無生活無所依附之情,
況主管機關於准予原告收回自耕時,自已審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且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10年4月30日以麻所民字第
1100287193號函准予收回自耕後,原告即於同年5月7日至
系爭土地確認土地使用情況,其上並無任何土地改良物及
未收獲之農作物,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未耕作即無法維持
生活之情;遑論被告未曾依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提
出土地改良物之證明及通知原告,原告本毋需依上開規定
給付被告補償費用,而被告生活並未因無法使用土地陷入
困難,自難課與原告額外負擔被告生活之照顧義務。
(三)又被告如對上開准予原告收回自耕之核定不服,自應依訴
願法、行政訴訟法為救濟,惟被告未曾就上開核定提起任
何行政救濟,足徵被告對於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耕作並無疑
義,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收回系爭土地。
(四)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收回應為補
償,然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10年4月30日以麻所民字第11
00287193號函准予收回自耕,原告遂於同年5月7日至系爭
土地確認土地使用情況,其上並無任何土地改良物及未收
穫之農作物,除被告主張原告要求其等不得再為耕作為原
告所否認,益證被告等人已自認於收回當時並未進行耕作
,是被告既無法提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於收回當時
亦無耕作之事實,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亦經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後失其效力,原告自無依上開規定須給付
(五)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以審核被告等人108年度全年收支相減
後之數據均為正數為由,而准予收回,惟收支相減情形並
無法完整呈現承租人生活情形,且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
耕作多年,長年仰賴耕地收入為生,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對
被告等人之生活影響甚鉅,原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
後,不顧被告續租之要求,突然以其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為由主張收回自耕,對被告顯有不公。此外,原告收
回系爭土地並非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係為出售系爭
土地以獲利,並無自任耕作之真意,足認原告係欲出售圖
利而非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應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規範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
主張收回土地係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並主張系爭
土地上無任何土地改良物及未收獲之農作,毋須給付被告
補償費用云云。惟原告收回土地係為出售獲利,非為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若地主均以此法將耕地收回後轉售,
則佃農將同受此不公平之對待,顯不符憲法基本國策保障
農民權益之意旨。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宣告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不再適用,仍無礙於減租條例
屬為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土地有效開發利用,同時兼顧佃
農生活之意旨,於適用上仍應以佃農之生存權維護為首要
顧念,始符合公平正義。是以,本件原告確有不符合收回
自耕之要件,如將系爭土地收回將對被告等人造成極度不
公平之狀態。
(三)系爭租約係由外祖父陳象於38年6月16日訂立租賃耕地三
七五租約繼承而來,依89年訂立之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
稱農發條例)第20條規定,89年1月27日以前訂立之租約
仍繼續適用減租條例不受限制,易言之,地主收回租地要
依農發條例第20條及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補償佃農。
(四)原告稱述於110年5月7日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其上並
無任何土地改良物及未收穫之農作物為不實,當時係剛收
成後不久,且係農地休耕翻土後之照片,並非沒有種植農
作物,且嗣後原告再三威嚇被告不得繼續播種、收成,惟
因被告仍需微薄之收入,故仍繼續耕作。系爭租約尚未解
除,被告多次寄繳租金均遭退回,被告多次與原告協調,
均遭原告言語羞辱。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即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經
原告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自耕,嗣經臺南市
麻豆區公所審核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情形,即承租人收支相抵為正數,符合第1階段收回出
租耕地處分,而於110年4月30日以麻所民字第1100287193
號函准予收回自耕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1年4月11日
府地籍字第1110461879號函檢送租佃爭議全卷(租約字號
:麻民地字第843號租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
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
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
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當
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參照),其收回耕地之核定,無論有
無不當或違法,於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爭訟
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仍屬合法有效,民事法院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既經
該公所核定准予收回自耕,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10年4月
30日以麻所民字第11002871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7頁),被告未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已不得再爭執
。被告雖抗辯原告無自任耕作之真意,係欲出售系爭土地
圖利,及被告長年仰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收入為生,原告
收回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之生活影響甚鉅云云。惟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均屬被告是否對臺南市麻豆區
公所審查核定及臺南市政府同意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
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尚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三)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固有「終止租
約時」、「應給予左列補償」等文字,但補償金之給付,
與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
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且耕地租約之終止,亦無規
定須以已為給付承租人補償費為法定要件(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確曾改良
系爭土地(填土)及自任耕作(有農作物),地主(原告
)收回租地,須依農發條例第20條及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
補償佃農(被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補償金之給付
,與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亦無規定須以已為給付承
租人補償費為終止租約之法定要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補
償被告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仍屬存在云云,自
不足採。
(四)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而
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法得將系爭土地收回自
任耕作,且經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亦經該公所核定准予收回自耕,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
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