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李克偉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東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於書
狀雖未明確記載提起抗告,惟已有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駁回反訴裁定表示不服之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