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許成達
被 告 郭芳佩
郭永義
蕭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變價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3建號建物,嗣於民 國111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同段1479、1480地號土地部分之請 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3建號建物變價分割,變價分 割後所得之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本院卷第63頁), 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永義、蕭人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房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且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 原使用目的,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3建號建物變價分割,變價 分割後所得之價金依持分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芳佩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蕭人瑋則以:同意變價分割。又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2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306號判決,確認鄰地所有權人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郭永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兼 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自明。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又本件尚查無系爭房地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惟迄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對系爭房地之分割事宜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乃依法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 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經查,系爭1489地號土地及149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783建號 建物,系爭1484地號土地目前做為巷道使用,且曾指定為現
有巷道等情,業據本院與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且有本 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26 日函、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7 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屋部分僅有一出入 口,難以原物分割,土地如採原物分配將使土地細分,使建 物與土地分屬不同權利人,降低使用效率,而有害於系爭方 地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配尚未妥適。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 分配予兩造中部分共有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被告郭芳佩、被告蕭人 瑋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雖被告郭永義未為任何陳明,惟同 意變價分割之應有部分總數已達4分之3。本院審酌系爭房地 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房 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 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 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為可採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不動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 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 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 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永義及訴外人郭廷貴、郭陽昌、 郭偉德將系爭房地於88年2月5日為受告知人有限責任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2,經 本院於111年9月28日向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為告知 訴訟之通知(本院卷第173頁),而其未參加訴訟,則依前 開規定,本件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已生 告知訴訟之效力,其抵押權移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即被告 郭永義及訴外人郭廷貴、郭陽昌、郭偉德之變價後所得之價 金部分,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適當。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及房屋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東區 新後甲段 1484 39 如附表二所示 2 臺南市 東區 新後甲段 1489 4.95 如附表二所示 3 臺南市 東區 新後甲段 1490 125.06 如附表二所示 建物部分 4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78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加強磚造一層 總面積60.04 層次面積:60.04 如附表二所示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附表二:所有權人 編號 姓名 土地權利範圍 建物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成達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蕭人瑋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郭芳佩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郭永義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