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8號
TNDV,111,訴,468,202211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唐嘉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余雪鳳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67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林璋於民國98年4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3位子 女,分別就讀國小六年級、三年級及二年級。原本一家人 感情融合,家庭圓滿。被告與原告配偶同在杏福内科診所 任職,原告配偶為執業醫師,被告為護理師。杏福診所於 辦理員工旅遊及聚餐時,原告都會攜同幼子參加活動,席 間同事間稱呼原告為林太太,此有104年、105年間杏福診 所員工旅遊及聚餐照片足以為證。被告明知林璋為有配偶



之人,竟於不詳時間起與原告配偶發生婚外情,發展不正 常之男女關係,二人幾乎每天晚上都聊天聊到半夜,一起 出遊或相約爬山,進而為性行為。原告於110年10月間發 現上情,情緒幾乎崩潰,日夜無眠無食,瞬間爆痩、掉髮 ,極度痛苦,時刻無得安寧。然而,為求周全子女圓滿之 家庭生活,隱忍下來。原告配偶於110年11月13日立「保 證書」,保證若再發生性行為,同意原告無條件離婚。原 告本以為惡夢即將過去,傷痕慢慢撫平。詎原告復於111 年2月間發現原告配偶竟再次與被告在被告住處幽會,二 人仍然繼續交往發生性關係。被告毫無悔意、持續破壞原 告家庭,實令原告痛心疾首。原告配偶為111年2月東窗事 發乙事,向原告坦承二人仍繼續交往,但發誓從今起要回 歸家庭和被告分手,請原告再次相信,請原告登錄LINE查 看他確貫在跟被告談分手。原告配偶再於林氏群組中坦承 自從他外遇以來原告被傷到遍體鱗傷常有自殺念頭。原告 配偶為拯救瀕臨破碎之婚姻再手書「外遇切結書」乙份, 保證其絕不再犯。以上事實有「保證書」、「外遇切結書 」、LINE訊息足可證明。
(二)惟被告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知道原告已經循司法程序 救 濟後,竟仍然持續與原告配偶繼續交往發生性關係, 繼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形如下:  ⒈111年4月18日凌晨被告與原告配偶身次在被告住處發生性 行為。原告配偶向原告自承,二人發生性行為一直沒有安 全措施,原告知悉後震驚不已,害怕自己原來早已暴露在 感染疾病之風險中,而毫不自知!此有111年4月18日林氏 群組LINE訊息可證。
  ⒉111年5月20日被告違反診所「疫情間分批分開進食」 之規 定,不管被告同住姪子確診,被告極有可能染疫之之情況 下,仍與原告配偶同時一起在診所二樓會議室吃晚餐,邊 吃飯邊聊天。二人持續交往,為非公務之聯絡及接觸,至 為明顯。此有111年5月22日林氏群組LINE訊息可證。  ⒊111年6月28日至7月12日間,被告與原告配偶仍舊 繼續交 往,二人在診所内一有機會就偷親偷抱,利用各種調班理 由,一起上夜班,方便二人在診所親熱,每天下班熱線調 情,常常聊到深夜,滿滿30-40頁聊天紀錄,還有通話紀 錄。111年6月30日下午被告傳送數張露點、露屁股幾乎全 裸之裸照並傳送雙方之前性行為之做愛呻吟聲檔勾引原告 配偶,原告配偶於7月1日清晨5 :56飛奔至被告住處,二 人發生性行為,再次錄製性愛聲檔,音檔中有原告配偶的 咳嗽及清痰聲非常明顯,更有被告的呻吟聲,還有性行為



的抽插撞擊聲和兩人的喘息聲,時間長達11分50秒的錄音 。被告惡毒破壞原告婚姻,提醒原告配偶要記得刪除每天 聊天紀錄及關閉定位、手機位置紀錄、行車紀錄器Google 位置等等。此有111年6月28日至7月12日之對話紀錄及聲 音檔案可證。顯見被告一面稱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至 感懊悔,已深切悔悟,卻一面與原告配偶繼續發生性關係 ,持續交往發生性行為,為非公務之聯絡及接觸,違反分 手承諾。顯見,被告全無悔悟之心,原告受配偶及被告二 人聯手一次再一次的傷害,遍體鱗傷,身心痛苦難以筆墨 形容。
(三)原告是專職家庭主婦,婚後育有三子,分別就讀小學6年 級、3年級、2年級,原告全部的時間精力徹底無私的奉獻 在家庭,用心血經營婚姻家庭,期待家庭圓滿和諧,三位 子女能在安全、幸福的環境中長大成人。詎被告自109年4 月至6月間(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與原告配偶交往發生性 關係迄今不曾間斷。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曾在杏福診所 騎樓,當面向被告拜託,請求被告不要再介入原告的婚姻 ,被告允諾不會再私下非公事接觸。被告再於答辯狀中不 爭執其破壞原告婚姻之事實,但其主張已向任職單位請求 調離現職及保證不再與原告配偶為非公務之聯絡,接觸行 為,均非實在。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及7月1日再次與原告 配偶發生性行為,111年5月20日違反規定與原告配偶一起 共用晚餐、在診所内調情親熱、邀約性愛、傳送裸照、性 愛錄音檔、錄製性愛錄音檔等等行為,證明其仍持續在戕 害原告婚姻之幸福圓滿。按被告明知林璋為有配偶之人, 2人竟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進而為性關係,顯已逾越已 婚男女之社交分際,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足以動搖原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 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為此受有精神上極巨大痛苦之損害 ,且此損害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四)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查本件被告就其與訴外人林璋有逾越朋友交往界線致損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不爭執,惟查,被告係因 108年底與前配偶許育豪離婚,嗣於109年4月至6月問又陸 續遭到前夫許育豪為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因而身心、俱疲 ,訴外人林璋於此際對被告經常關懷及陪伴,致被告產生 心理上依賴而未加拒絕其後續之追求行為,事後被告亦深 感懊悔並深切自責,對於原告尤感愧疚,然被告實無破壞 原告婚姻家庭之意圖,僅因當時處於心靈空虛之情狀下, 一時迷惘而鑄成錯誤,被告亦已向任職單位表示願調離現 職,惟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杏福內科診所加盟總部表示 現階段醫護人力吃緊,經總部介入協調後被告亦願配合安 排調職至其他地區之診所,並不再與原告配偶林瑋聯繁, 轉調期間亦保證不與其為非公務之聯絡、接觸行為,堪認 被告加害情形並非情節重大,事後亦己深切悔悟。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容有過高,請衡酌上情,酌減至 相當之金額。
(二)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至6月間與原告配 偶交往發生性關係,並稱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一節,被告 否認之。被告答辯狀係陳述被告於109年4月至6月間陸續 遭前夫許育豪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非指被告自109年4月至 6月間與原告配偶交往發生性關係,當時二人尚無交往情 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解,原告配偶與被告交 往應該是自110年8、9月間開始。原告主張之其餘侵權行 為事實,均不爭執。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瑋為有配偶之人,但自109年4至6 月起至111年7月間止與林瑋交往,發生性關係,及傳送幾 乎全裸之照片、性愛聲檔,侵害其配偶權等情,被告則抗 辯其係自110年8、9月才開始與林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 對原告其餘之主張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經查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婚姻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往來行 為,存有逾越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對於家庭正常共同生 活之圓滿顯然已有負面之影響,或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 ,足以干擾婚姻,破壞他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 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 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 大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不當交往行為之情狀、 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林瑋110年11月13日保 證書、林瑋111年2月17日外遇切結書、原告與林瑋LINE訊 息、林氏族群(原告公婆、小姑、原告、原告配偶)LINE 訊息(見本院卷㈠第25-87頁)、111年4月18日林氏群組LI NE訊息、111年5月22日林氏群組LINE訊息、111年6月28日 至7月12日之對話紀錄及性愛聲音檔2件(見本院卷㈡第15- 381頁)為證。雖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至6月起即開始與 原告之配偶林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然就此部分事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8、 9月起,至111年7月間止,多次與原告之配偶林瑋發生性 關係,及傳送幾乎全裸之照片、性愛聲檔之事實,核與原 告提出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實 。
  ⒊按訴外人林瑋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育有子女三人,原本婚 姻美滿,然被告與林瑋自110年8、9月起至111年7月間止 ,多次發生性關係,及傳送幾乎全裸之照片、性愛聲檔, 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為有理由。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因被告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多次,且於本



件起訴後,被告仍持續與原告之配偶發生性關係,傳送幾 乎全裸之照片,並錄製性愛聲音檔,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家管,110年度所得3筆、財產資料2筆(給付 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㈠第143-148頁);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護理 師,每月收入約4-5萬元,110年度所得6筆、財產資料5筆 (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9-159頁),此經兩造陳明(見 本院卷㈠第16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 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 之繕本於111年5月17日送達被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為12,88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 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 額與其經駁回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