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套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4號
TNDV,111,訴,454,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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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李錦輝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譚文
楊素娥
顏成家
鄭麗

李鎮程
胡順彬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莊怡君
訴訟代理人 鄭麗
被 告 蔡麗珍
訴訟代理人 蔡麗花
楊素娥
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陳李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富
複 代 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李貴雲
訴訟代理人 李榮栓
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翁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春美
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怡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76年6月8日,在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307號強制
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下均逕稱新營段),因原告欲於系爭1337地號土地上建
築房屋,遂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經臺南市政府告知
系爭1337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政府65年南建局使字第1392號、
67年南建局使字第228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下分稱系爭6
5年使照、系爭67年使照,合稱系爭使照),而被告等人則
為系爭使照房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
 ㈡惟經原告計算,依系爭使照建築使用之房屋【即被告等人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之1等11幢建物,下
稱系爭11幢建物】所留之空地面積已足供作為法定空地使用
,不致影響系爭使照之合法性,然系爭1337地號土地目前仍
設為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1337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行使,爰依建築法第1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協同原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
爭1337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㈢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系爭1337地號土地
及被告等人所有同段1345、1346、1347、1355、1356、1359
、1361、1368、1369、1377、1378地號土地,向臺南市政府
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爭1337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
管制(見調字卷第14頁)。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譚文雯、蔡麗珍楊素娥顏成家鄭麗芳、李鎮程、
陳李金英胡順彬李貴雲翁添福則以:訴外人劉川上以
重測前之新營段545-81、545-76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
建築房屋,領有系爭使照,嗣系爭1337地號土地由上開新營
段545-8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但仍為系爭使照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系爭1337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所
必須,且供系爭使照建築基地上之系爭11幢建物通風、採光
、救火、對外通行聯絡之功能,原告以面積、建蔽率等數值
計算,主張系爭1337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以外之土地,並不
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91頁)

 ㈡被告莊怡君則以:原告應該要留6米寬的路讓被告等人通行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2、63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至372頁):
㈠系爭13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545-81地號)為系爭使
照之法定空地。
㈡原告於76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1337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被告等人則為系爭使照房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情形
如附表一。
㈣原告因系爭1337地號土地被認定為法定空地乙事,曾提起行
政訴訟,歷次行政訴訟歷程如附表二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稱
「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
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
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
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
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使照核發時(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項)前項空地
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條於73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
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
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該條第3項規定嗣於92年6月
5日再修正公布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
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施行迄今。
 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
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而依系爭使照核發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於64年8月5日修正發布
)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
得適用,其定義如左:一、一宗土地: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
土地係指1幢或2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
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
視為同一宗土地。」;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
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其以類似
通路或私設通路接連者,其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嗣於7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為:「基地應與建築線相
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
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施行迄今。
 ⒊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
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
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
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
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
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
出入口。」;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
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
用者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
件。」;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
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
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⒋則依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等規定及沿革可知,建築法上
所稱之建築基地,包含「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土地,於辦
理法定空地分割之前,除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即建築
物坐落範圍)外,其餘建築基地空地範圍均屬法定空地。而
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
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規定,且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連接部分之長度
不得小於2公尺。參照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
比例面積之空地,其立法目的在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
,防止建築用地作過份稠密之使用,並提供建築物日照、通
風、採光、防火及對外聯絡等功能,以增進居住人之舒適
安全及衛生,維護良好居住品質。另建築基地應臨接建築線
,其規範意旨在於確保未來道路的寬度,避免建築物占用道
路範圍,並提供建築基地對外通行之功能。
 ⒌再依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
規定可知,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
積者,其超出部分如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
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始得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准予分割之證明後辦理分割,而以該分
割出來之土地單獨申請建築使用或依其與鄰地成立之調整地
形或合併協議申請建築使用,不受原使用執照登載之建築基
地範圍拘束;反之,如未能取得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則
該超出部分縱使已辦妥地籍分割,由於非屬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之分割,從建築法規的觀點,仍屬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應受原使用執照登載之建築基地範圍拘束。  
 ⒍查劉川上前以重測前新營段545-8地號土地、面積1,104㎡作為
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房屋,於64年12月1日領有64年建造執照
,65年7月2日取得系爭65年使照【騎樓37.1㎡、其他1,066.9
㎡,合計1,104㎡】;劉川上後來再以重測前新營段545-76地
號土地、面積558㎡【65年7月30日由上述重測前新營段545-8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房屋,於66年4月3
0日領有66年建照執照,並於67年1月20日取得系爭67年使照
【騎樓32.03㎡、其他525.97㎡,合計558㎡】等節,有系爭使
照、原臺南縣都市計畫區域內建築申請案件登記核發紀錄(
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一第57、59、31
5、317頁)可稽。而系爭13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545-
81地號,則係66年11月15日由上述重測前新營段545-76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乙節,亦有地籍圖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憑(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323號卷第114、117、127、128、149、153頁),
足認系爭133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營段545-81地號土地,係
由系爭65年使照之建築基地即重測前新營段545-8地號土地
、系爭67年使照之建築基地重測前新營段545-76地號土地依
序分割而出,而為系爭使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則系爭13
37地號土地是否得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端視其是否符合上開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定,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
建築物所占地面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小於2公尺、建蔽
率須合於規定、均有連接建築線及其上建物均具獨立出入口
等要件。
 ⒎而系爭1337地號土地位處系爭11幢建物前雙向出口中之一端
,並緊鄰臺南市新營區府西路87巷26弄道路相連接,即系爭
11幢建物仍以系爭1337地號土地連接建築線乙情,有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二第19至36頁),且原告於該案亦自
陳:系爭1337地號土地他們說是法定空地,102年初議員
抗議,所以我把它填起來不讓他們走,本來有人進出等語(
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二第20、21、25
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陳明:系爭11幢建物住戶原經由
系爭1337地號土地臨接道路而通行,後來因原告將系爭1337
地號土地以圍籬隔起(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
23號卷一第215頁GOOGLE照片),致系爭11幢建物之住戶不
能經由系爭1337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199頁),足證系爭1337地號土地
於系爭11幢建物客觀上確具對外聯絡、消防救火之功能甚明

⒏依上,系爭1337地號土地既為系爭使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且為上述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所必須,如系爭1337地號土
地分割單獨為建築基地,將致系爭11幢建物坐落範圍之建築
基地未與建築線相連接,即與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
「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之要件不符;又系爭11幢
建物之出入須經由系爭1337地號土地始得通往中正路39巷及
府西路87巷26弄對外聯絡,是倘系爭1337地號土地分割為建
築基地而於其上興建房屋、圍牆等,均將致使系爭11幢建物
無法進出,亦與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情形不合
,是系爭1337地號土地尚不得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而變更其法定空地之性質。況
  系爭1337地號土地確為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且不符合建築
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亦無法補正辦理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分割等節,亦經附表二所示判決認定在案。
㈢是原告所有之系爭1337地號土地,因前揭建築法、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規定限制,無法辦理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分割,原告在法令上有容忍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協
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系爭1337地號土地套繪管制,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一
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臺南市新營區忠政段) 重測前地號 (臺南市新營區新營段) 譚文雯 1378 545-8 莊怡君 1377 545-71 蔡麗珍 1369 545-72 楊素娥 1368 545-73 顏成家 1361 545-74 鄭麗芳 1359 545-75 李鎮程 1356 545-76 陳李金英 1355 545-77 胡順彬 1347 545-78 李貴雲 1346 545-79 翁添福 1345 545-8

附表二
案 號 該案原告 該案被告 原告主張 判 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3號 李錦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337地號土地於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公法上管制關係不存在。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未上訴判決確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 李錦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21日就系爭1337地號土地雜項執照申請案,作成准予核發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 ㈡系爭使照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使照為違法行政處分。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 李錦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系爭1337地號土地非屬系爭使照法定空地之行政處分。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未上訴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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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