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7號
TNDV,111,訴,41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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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蔡孟和

訴訟代理人 黎穎
被 告 鄭萬法
蔡薛美雲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萬法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薛美雲鍾嘉村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萬法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以電話通知本院其因確診無法 到庭(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鄭萬法經本院電話聯繫後 表示無再開辯論必要(見本院卷第87頁),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院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茲因其他共有人疑似要以土 地法規定逼迫原告出售其應有部分,兩造復不能協議決定如 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 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並請參酌其晚年生活想種植農作物,希望能夠 分配臨許縣溪河堤道路較近部分土地,方面進出使用等情形 ,准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萬法以:系爭土地目前沒有在耕作,都是樹木,分割 也沒有作用;況分割測量費用太高,附近有財團在收購土地 ,將來等財團收購時一起賣出即可,不需要現在分割,原告 有同意以後一起賣,不知為何要提起本件訴訟;土地面積太 小,不同意分割;如強制分割,須公平分割,分割方式要抽



籤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 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資料在卷可 佐,自堪認定。被告鄭萬法雖稱:原告曾同意將來共同出售 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既表示僅曾考慮 與被告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但沒有同意不分割系爭土地(見 本院卷第26頁),被告鄭萬法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本院當 難率認原告與被告鄭萬法間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被告 鄭萬法固又稱:系爭土地太小,不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惟本院函請地政機關協議勘測系爭土地時,即註 記如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等不能登記情形,請併予告知(見 本院卷第33頁)。地政機關函覆本院時既未註記有不能登記 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鄭萬法又稱業經地政機關職 員通知得分割為3筆土地,可見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或其 他規定致不能分割情形。縱被告鄭萬法不同意分割,原告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仍核與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雜木雜草叢生且堆置數十個養蜂箱(非共有人所堆 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航照套 疊地籍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 ),足堪認定。被告鄭萬法雖表示希望以抽籤決定分割方法 ,惟此要求核與民法第824條規定不符,礙難准許,先予敘 明。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條件相當, 現況均有便道得聯絡附近道路以供通行(見本院卷第49頁) ,縱將來因此發生糾紛,分得離道路較遠部分土地,亦應得 主張袋地通行權,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不論 係由誰分割取得,均屬妥當公平分割方法。然原告既表示希 望分割取得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被告鄭萬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具體表示希望取得何部分土地(按:被告鄭萬 法雖表示希望分得如東側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惟此 部分陳述係於於言詞辯論後以電話告知本院,故不作為判決 基礎資料),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可解決本件糾紛,符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 ,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 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兩 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比例影響而顯有差異,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土 地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⒉面積:2,328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⒋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⒌相關證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47頁)。 共有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蔡孟和 3分之1 2 鄭萬法 3分之1 3 蔡薛美雲 6分之1 4 鍾嘉村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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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