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 告 黃邁慧
被 告 萬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承曇
吳承軒
吳承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
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主管
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同此見解)。是原告倘
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
。因此,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
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
,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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