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林黃蕙香
訴訟代理人 林和均
被 告 鄭彭員妹即鄭家珍之繼承人
鄭曉峯即鄭家珍之繼承人
鄭家邦
陳鄭麗燕
鄭麗仙
楊鄭麗雲
鄭曉琍
鄭家駒
兼前列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銘即鄭家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85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業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迄今 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繳費查詢結
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卷二第23-39頁 )。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