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06號
TNDV,111,訴,1506,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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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吳庮銡
被 告 蘇南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93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30,0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如後列聲明所示(卷二第5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原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億安當鋪」任職。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係屬被告本人所偽造,且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前向訴外
王俊翔(下稱王俊翔)所經營之日發當鋪之借款,均已交付
被告,或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以為清償,被告為避免
上開偽造本票及向客戶收取還款未繳回日發當鋪乙事遭察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原告
佯稱:其任職日發當鋪期間之客戶洪秀梅有持附表一所示本
票向日發當鋪借款,且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均尚未清償借款
,若原告可支付與附表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附表三所示借
款金額之相同款項,以結清洪秀梅等人向日發當鋪之欠款,
即可將日發當鋪對附表一、三所示之人之債權轉由億安當鋪
承受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附表一所示本票票面金
額、附表三所示借款金額之相同款項給王俊翔,被告以此方
式取得無須向日發當鋪清償前述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被告於億安當鋪任職期間,明知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未同意
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擅自冒用附表
二所示之人名義,填具附表二所示內容支本票,並於本票「
金額」、「發票人」欄位,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簽名及指
印,以示附表二所示之人為本票發票人,負擔本票上所載票
據債務意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憑據而
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等同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
額之款項予被告。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
四所示之時間,利用向億安當鋪客戶收取清償借款之機會,
向附表四所示之借款人,收取附表四所示應償還予億安當鋪
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未繳回億安當鋪,而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四)基上,原告受被告詐騙金額合計為1,735,000元,然被告嗣
後已返還80,000元予原告,扣除前開還款,則原告受有合計
1,655,000元【計算式:1,735,000元-80,000元=1,655,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就原告
被詐騙金額為1,735,000元亦不爭執,且另已還款80,000元
予原告亦均不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及業務侵
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卷二第19-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故
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655,
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5,000元,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1 洪秀梅 105年4月12日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1 孫瑞生 108年8月5日 150,000元 2 陳廷宜 108年10月10日 300,000元 3 尤麗卿 108年10月15日 570,000元 4 尤亭茹 108年10月15日 80,000元 5 林智偉 108年10月21日 60,000元 合計 1,16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人 金 額 借款日期 還款日期 備註 1 劉福建 30,000元 101年9月10日 101年11、12月間某日 2 劉福建 20,000元 102年4月15日 102年6、7月間某日 3 黃詠傑 50,000元 102年2月1日 103年12月18日 4 曾金進 60,000元 102年9月3日 103、104年間某日 本票親簽,金額60,000元,但自稱僅借20,000元 5 林雍智 45,000元 101年7月4日 105年5月25日 6 余國賢 50,000元 102年4月30日 105年間某日 7 25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借款人 金額 借款日期 還款日期 1 鍾珮芸 60,000元 106年5月22日 不詳 2 劉庚修 30,000元 106年9月15日 不詳 3 劉庚修 30,000元 106年9月21日 不詳 4 鄭婉儀 30,000元 106年9月21日 不詳 5 陳乙家 120,000元 不詳 不詳 合計 270,000元 附表五:
附表編號 合計金額 一 50,000元 二 1,160,000元 三 255,000元 四 270,000元 總計 1,7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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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