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段美庭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被 告 顏武進
顏月女
鄭○○即鄭智凱之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玉恒即鄭智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民國111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武進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
被告顏月女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
被告蔡玉恒即鄭智凱之繼承人、鄭○○即鄭智凱之繼承人應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武進、顏月女各負擔3分之1,被告蔡玉恒即鄭
智凱之繼承人、鄭○○即鄭智凱之繼承人連帶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欄」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由訴外人卓澤清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三筆抵押權)予被告顏武進、顏月女及訴外人
鄭智凱(已於民國108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蔡玉恒
、鄭○○),設定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297分之26,系爭三
筆抵押權均自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然系爭三筆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未見抵押
權人即顏武進、顏月女、鄭智凱或其繼承人即蔡玉恒、鄭○○
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取
償,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三筆均已抵押權應已消滅。
系爭三筆抵押權雖均已消滅而不存在,但現卻仍登記於土地
登記簿,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顏武進、顏月女分別為第
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自有塗銷各該抵押權之義務,而蔡
玉恒、鄭○○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鄭智凱之繼承人,自應繼承
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亦即應先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順
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19-33
頁),且蔡玉恒、鄭○○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有
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
所述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土地取償,或執拍
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
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
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
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查系爭三筆抵押權登記設
定存續期間分別如附表「存續期間欄」所示,依前開法文所
示,系爭三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分別於99年6
月24日、99年6月30日及100年6月26日罹於時效,被告復未
於各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6月24日、104年6
月30日及105年6月26日前行使抵押權,則系爭三筆抵押權均
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
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
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
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系爭三筆抵押權已因除斥期
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三筆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
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顏武進、顏月女及被繼承人鄭智凱分別塗銷系
爭三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蔡玉恒、鄭○○為第三順位抵
押權人鄭智凱之繼承人,迄未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順位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蔡玉恒、
鄭○○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該筆抵押權,是原告請求
被告蔡玉恒、鄭○○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順位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 考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一順位 顏武進 卓澤清 全部 297分之26 83年12月24日至84年6月24日 600,000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3年 字號:南麻字第015506號 登記日期:83年12月2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同上 第二順位 顏月女 卓澤清 全部 297分之26 83年12月30日至84年6月30日 600,000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南麻字第000291號 登記日期:84年1月12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3 同上 第三順位 鄭智凱 (已於108年7月6日死亡) 卓澤清 全部 297分之26 84年6月26日至85年6月26日 500,000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南麻字第007513號 登記日期:84年6月2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