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郭炳南
被 告 莊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 執,係為賠償其竊取被告財物之損失,而被告所受損害僅10 萬元,遠低於系爭本票面額,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680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原告乃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等語。又查原告前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111年度南簡字第548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受理在案,則該案認定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究竟有無存在之事實 ,顯屬涉及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有無理由,是本件訴 訟之裁判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依據上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