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8號
TNDV,111,訴,128,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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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張秋麗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李慧如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往來於大陸、臺灣之間,對外自稱其 名字為「李瑀橋」,職稱副總。民國106年間,被告仲介原 告向訴外人廣西龍正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龍正公司)購買 坐落廣西防城港市○○○○○區○○○道00號土地上之防城港市○○區 ○○○道00號中央海洋公園8棟1單元23層2309號房(下稱系爭 房屋),價金共計人民幣299,500元,裝修款人民幣88,770 元,原告因而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6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90,000元至訴外人許健洲之玉山銀行帳戶、106年3 月31日匯款393,700元至訴外人陳葉宏之玉山銀行帳戶、106 年4月18日匯款430,29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106年4月 18日匯款398,700元至訴外人陳昱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 07年4月23日轉帳人民幣70,000元至被告帳戶,並交付人民 幣18,770元予被告(依107年4月23日之匯率,人民幣88,770 元換算新臺幣為421,835元)。嗣兩造復一同前往大陸,於1 07年1月19日,由原告與龍正公司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下 稱系爭買賣合同)。又原告上述共計交付被告1,734,525元 ,業已依系爭買賣合同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完畢,同時取 得被告轉交之收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證明、中華人民共 和國稅收完稅證明。
 ㈡系爭買賣合同第11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分別約定:「出賣 人應當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買受人交付該商品房;因出賣 人的原因,買受人未能在該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80日內取得 該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書,雙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種方式 處理:2、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從逾期之日起按買受人已 付購房款的0.5%一次性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據此,龍



正公司至遲應於106年12月30日起980日內即109年9月5日前 ,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證書(下稱房產證),然原 告遲遲未取得之。
 ㈢嗣於108年12月間,兩造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 告並於其上手寫註記「甲方(按:即原告)擬于2020年3月 份前辦妥房子撤案手續,于手續完成後,三日內匯至甲方指 定帳戶(不含例假日),此房以原付之金額收回」等語(下 稱系爭註記),然被告始終未說明究竟何為撤案手續。 ㈣被告迄今未辦竣核發系爭房屋之房產證事宜,因此原告仍非 大陸政府所承認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亦未依系爭協 議將交付之1,734,525元返還予原告。詎被告又聲稱上開稅 收完稅證明必須辦理姓名變更,先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幣10,0 00元,隨即又改口稱更名費為人民幣80,000元,卻未提出任 何收費單據;甚且,被告竟又於110年9月間要求原告繳納房 產稅,原告於此始驚覺疑點重重。細觀被告交付之商品房買 賣合同備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其上所記 載之證件號碼,均為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非大陸政府所 認可之臺胞證號碼;系爭買賣合同亦未見任何大陸所承認之 證件及證號。經詢問友人後,原告方知此與大陸購屋常規流 程未合,上開單據恐非真正。
 ㈤據上,被告顯係假借仲介購買房屋之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此已損及原告之財產權。且依系爭 協議,被告本有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屋撤案手續之義務,並應 於手續完成後3日內將原告上述交付之1,734,525元返還予原 告,然被告現卻拒絕協助辦理,此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約 定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條件仍視為已 成就,被告自應將1,734,525元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1,734,525元。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從龍 正公司最遲應完成系爭房屋交屋之時間點,即106年12月30 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0年12月3日,已經罹於 時效等語。然而,原告雖未於106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然此僅表示原告自是時起得選擇是否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非必然表示原告斯當時已能確知遭 被告詐騙。且原告至109年間仍持續與被告確認系爭房屋之 房產證是否核發,於109年底復詢問被告買回系爭房屋之問 題,並無察覺被告實施詐術行為。直至110年9月,原告不僅 仍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房產證,被告尚更進一步要求原告支



付房產稅,原告始察覺受騙。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有與訴外人廣西龍運達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 (下稱龍運達酒店)簽訂裝修工程驗收合同、租賃合同,而 出租系爭房屋予龍運達酒店賺取收益,因此被告並無欺騙原 告等語。然觀諸該2份合同,均僅有原告之簽名,未見龍運 達酒店用印,租賃合同之承租人為何人,亦未載於合約中。 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固有不明人士匯入款項(租金),然原告 經由被告仲介購屋,係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非為收 取租金或任何名目之零碎款項。
 ⒊被告另提出訴外人郭貞吟鍾佳樺之合同相關資料,以及大 陸國家移民管理局、雲南龍門縣自然資源局之網頁資料,欲 證明大陸政府於不動產買賣中,亦承認臺胞證以外之證件, 因此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文件之情事。然而,郭貞吟證件號 碼並非我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件相異;而被告雖提出 鍾佳樺之合同備案證明,但卻未提出鍾佳樺已取得房產證之 證據;大陸國家移民管理局與雲南龍門線自然資源局網頁所 載之情形,則分別係移民定居、新建房屋首次登記,俱與本 件情形相異。況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出版之 大陸台商土地權益保護手冊第38頁第6點,辦理購房按揭( 即銀行貨款)應準備臺胞證,可見大陸政府並未承認我國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
 ⒋被告又辯稱110年9月間要求原告繳納之房產稅,是針對系爭 房屋的租賃收入,尚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無關,且系爭房屋遲 未取得房產證是因為鄰人搭建違章建築等語。然而,龍運達 酒店之現址與系爭房屋均處於同一棟建築,龍運達酒店於10 7年4月15日即已開始營運,則該棟建物理應早已取得房產證 。並且,在大陸出租房屋須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而辦理 租賃登記備案須出具房產證或其他合法權屬證明,原告既未 取得系爭房屋的房產證,單以系爭買賣合同之備案亦不足以 證明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則究竟該如何出租系爭房屋予龍 運達酒店?此外,由兩造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向來係以疫情為由推託房產證之辦理,全未提及違章建築 情形;且縱使被告辯稱之違章建築情形為真,亦係發生在7 號樓、9號樓,而非系爭房屋所在之8號樓。根據此等疑點, 可見被告陳述前後多有矛盾,顯係一再以不同說詞誆騙原告 ,其詐欺行為至為明確。
 ⒌被告尚辯稱其僅為仲介,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因此並不負有 系爭協議所載「返還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然而 ,觀諸系爭協議,被告係以契約相對人身分承諾將退回系爭 房屋原付金額予原告,可證被告於本件之地位並非單純之仲



介,其掌控全部購屋流程,卻於收受原告給付之高額購屋款 項後僅提出真偽不明之文件謀求取信於原告,反覆推託拒絕 提出系爭房屋之房產證,此顯然與一般房屋買賣之正常流程 不相符合。況且,被告曾於兩造之微信對話紀錄承諾「如果 我沒有空,或者我不能去防城港的時候,你自己去,我會幫 你處理好」等語,益見被告確有為原告完成系爭買賣合同撤 案並返還已給付價金之義務。
 ⒍被告亦抗辯其並未故意阻止原告完成系爭協議所載之撤案手 續,而是出於疫情緣故,因此事實上無法進行撤案等語。然 而,由兩造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除原告申請辦理撤案手續 外,尚有另外一名吳姓人士已辦畢撤案手續取回價金;且據 被告訊息所述,其已為原告安排好撤案手續,故被告此一辯 稱乃屬卸責毁約之詞,並無可採。另於109年3月間,雖因疫 情關係,兩造無法前往大陸,但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其會幫 原告安排好,原告不一定要前往大陸等語,如今原告可以委 請代理人到大陸辦理撤案手續,被告卻又拒絕配合,顯然即 係無正當理由阻卻條件成就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身為買受人,於106年12月30日對於未受系爭房屋交付之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早已知悉,然原告遲至110年12月3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 況且,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房屋,支出購屋款 及裝修款共計1,734,525元,此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 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 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再觀之兩造微信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實有持續向原告轉達系 爭房屋買賣之辦理進度,亦有將自己所確認之情況告知原告 ;並且,原告於107年1月19日與龍正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同 之後,被告亦隨即於同日持系爭買賣合同向廣西防城港住房 和城鄉建設局備案,並辦理房產證之申請,因此已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詐欺原告之處。而大陸房產證 之申請曠日廢時,非謂一提出申請,即能迅速審核通過,此 參諸同樣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大陸房地買受事宜之郭貞吟係於 102年8月19日認購大陸房地,於107年10月12日取得買賣合 同備案證明,並經大陸政府於107年11月9日收取相關稅賦後 ,遲至108年9月19日始核發房產證等情,即可知悉。本件原



告之所以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房產證,是因為系爭房屋周邊 遭鄰人大面積搭建違章建築,以致使主管機關遲遲不為房產 證之核發,被告身為仲介房屋買賣之居間人,對此無從預料 及控制,亦不就出賣人龍正公司的履約能力負任何保證責任 ,從而尚無從以此反推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存在詐欺行為。 ㈢此外,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另與龍運達酒店簽訂「合作經營 酒店合同」,欲將系爭房屋提供龍運達酒店經營管理。嗣因 疫情影響,雙方遂將合作經營關係改為單純房屋租賃,並委 由龍運達酒店進行裝修工程,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裝修 工程驗收合同」及「租賃合同」。據此可知,原告在完成系 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後,即由龍運達酒店承租系爭房屋,原告 此後也如數取得龍運達酒店負責人梁彩玉每月匯款之租金, 如此益見被告仲介原告至大陸購買房屋一事,非屬虛偽,何 來詐欺之處可言。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之各開文件,上面所記載者均為原告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而非大陸政府所認可之臺胞證號碼,可見 該等文件均為被告所偽造等語。然而,參以大陸移民管理局 網頁及雲南省龍門鎮網頁,均可見得大陸政府近年來亦承認 以我國身分證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並且,參照被告所經手 之其他購屋人鍾佳樺,其合同備案情況查詢之證件號亦為臺 灣身分證統一編號,堪認被告並無不實偽造單據之情事。 ㈤原告復主張辦理房屋租賃備案登記的前提,理應必須提出房 產證,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的房產證,則被告何能完成辦 理房屋租賃備案登記,如此顯有疑義等語。然而,依大陸「 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除所 有權證書外,亦得以「其他合法權屬證明」擇一作為提交文 件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則本件被告係以系爭買賣合同之 備案證明,辦理系爭房屋之租賃登記備案,且被告亦已順利 為原告完成房屋租賃備案,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 事,亦屬無據。
 ㈥末就系爭協議而言,系爭註記僅係在陳述房屋撤案手續完成 後,被告應如何協助返還原告所支出之款項,而無從看出被 告有何承諾會為原告完成撤案手續,亦無法看出撤案手續若 無法完成,被告應就原告支出之全部款項負清償責任。並且 ,系爭註記中所謂「三日內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之主體, 究指房屋之出賣人抑或被告亦欠明確,無從解為被告依系爭 註記須就原告支出之價金負返還之責,何況被告僅為居間人 ,僅收取仲介費用,倘須支付龍正公司所收走之買賣價金, 顯失公允。此外,本件原告撤案手續之所以未完成,係因為 109年3月間疫情爆發達到高峰,死亡率甚高,原告自身也不



敢至大陸辦理撤案手續;而大陸目前仍處封城階段,撤案手 續事實上也無法進行,此顯然不屬於被告故意之行為,因此 自不存在「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阻撓原告撤案」的情形,原告 另以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為被告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131、139 、155頁),並有置業計畫表1份(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00 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7頁)、系爭買賣合同1份(見補字 卷第37至73頁)、原告之匯款及轉帳證明共5份(見補字卷 第29至33頁)、臺灣銀行107年4月人民幣牌告匯率表1份( 見補字卷第35至36頁)、龍正公司購屋款收據共3紙(見補 字卷第141頁)、系爭協議1份(見補字卷第147頁)、龍運 達酒店負責人梁彩玉之轉帳證明共13份(見本院卷第65至71 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06年間,仲介原告向龍正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價金為 人民幣299,500元,裝修款則為人民幣88,770元。原告並於1 07年1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同。
 ⒉原告為給付買受系爭房屋的價金及裝修款,共計匯款或轉帳1 ,734,525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兩造於108年12月間另有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上載有系爭 註記。
 ⒋原告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收受名義為出租系 爭房屋之租金共計人民幣17,740.8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依上述規定,即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 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734,52



5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首以系爭房屋之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證明、中華人民共 和國稅收完稅證明為據(見補字卷第143至第145頁),主張 :該等文件所記載之證件號碼均為我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而非臺胞證號碼,此與陸委會出版之大陸台商土地權益保護 手冊之中所揭示的情形不符,因此該等文件均係偽造云云。 惟查:
  ⑴觀諸上開陸委會之大陸台商土地權益保護手冊第38頁(見 本院卷第100頁),其中僅說明臺胞證係在大陸購屋辦理 銀行貸款所應準備之資料等情,但並不能由此即得出「臺 胞證是大陸政府唯一承認的購屋證件」或者「大陸政府相 關購屋文件所記載者均係臺胞證號碼」一事。況該大陸台 商土地權益保護手冊係於100年12月出版(見本院卷第99 頁),距離系爭買賣合同簽訂之時間即107年1月19日,相 隔已逾6年之久,亦難排除大陸政府在此兩岸經貿密切交 流之際,有變更其政策之可能。
  ⑵再者,被告提出之大陸國家移民管理局網頁資料中,亦明 確記載「臺灣居民申請來大陸定居需提交的材料:4、交 驗有效的臺灣居民身分證件和出入境證件,並提交複印件 ,無原件的,須提交經臺灣公證部門公證的台灣居民身分 證件(正、反面)和出入境證件複印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頁),則更可見得,大陸政府所承認之身分證明文 件,並不限於臺胞證。
  ⑶再者,被告倘確有藉由上揭文件欺詐原告之意思,且大陸 亦僅承認臺胞證作為認證身份之文件,衡情被告自應會完 整偽造上揭文件,豈會以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證件號 碼,留下漏洞而徒增東窗事發之可能。
  ⑷據此,實難逕以系爭房屋之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證明與稅 收完稅證明所記載者並非臺胞證號碼,即認該等文件係被 告所偽造而持以欺騙原告之情事。
 ⒊原告復持兩造之微信對話紀錄為由(見補字卷第149至160頁 ),主張:關於系爭房屋之房產證遲未核發,被告在微信上 先說是疫情的緣故,嗣後才改口說有違章建築的情形,惟縱 有違章建築的情事,也是發生在7號、9號樓,與系爭房屋所 在之8號樓無關,且龍運達酒店與系爭房屋乃位在同一棟建 築,而龍運達酒店業於107年4月15日起順利營運,則系爭房 屋之房產證辦理狀況究竟為何,顯有疑義,被告前後說詞矛 盾,自屬欺瞞原告云云。惟查:
  ⑴疫情之發生與鄰人搭建違章建築,兩者本質上並不互斥, 自有可能先後或者同時發生,並持續存在,而同為影響系



爭房屋之房產證核發進度遲延的原因,尚難認被告此部分 說詞有何前後齟齬之處。
  ⑵另觀諸龍正公司於111年8月28日所發出之申辦不動產權證 情況通知,其中載明「……由於2016年以來,居住於7、9號 樓中,有四十八戶業主在公共結構板平台上亂搭亂建,致 超出我公司報建的建築計容面積將近伍佰平方米。對此問 題,規劃部門一直要求我們進行整改拆除,否則不予驗收 。經過我公司不懈努力及廣大業主的理解和支持,目前已 有41戶業主自行拆除了違章搭建,但還有7戶尚未拆除, 嚴重影響了有關部門對7、8、9號樓棟整體驗收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違章建築問題固然僅存在 於7號樓與9號樓,但系爭房屋所在的8號樓之驗收流程亦 因此受到延宕,則被告就此所述亦與常情相符,並未欺罔 原告。
  ⑶至龍運達酒店於107年4月15日起順利營運一事,與系爭房 屋能否或是否取得房產證之關聯性,純屬原告片面臆測, 未見原告對此有進一步詳細的說明與舉證,自也無從據此 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形。
 ⒋原告又質疑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房產稅催繳稅款通知、房產 稅(品目名稱:房屋出租)之稅收完稅證明、原告與龍運達 酒店之間的各項合同(見補字卷第162、163頁、57至63頁) ,主張:原告經由被告仲介之目的係在購屋,而非出租房屋 ;且依大陸之商品房屋租賃辦法第15條,辦理房屋租賃登記 備案,房屋租賃當事人應提交房產證或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房產證,而從該法條之文義推斷, 系爭買賣合同之備案亦非屬「其他合法權屬證明」,則系爭 房屋究係如何出租予龍運達酒店;此外,原告與龍運達酒店 之間的各項合同,均未見龍運達酒店有簽名蓋印,如此種種 均足見被告行為可疑云云。惟查:
  ⑴購屋與出租房屋兩者之間本為獨立事件,尚無關聯,單憑 被告代原告處理出租事務,並不能即認被告有意以此混淆 原告認知。甚且,觀諸兩造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0 8年7月23日詢問被告「請問房租何時可以開始入帳呢」等 語(見補字卷第152頁)。如此足見原告主觀上除了經由 被告仲介購買系爭房屋,出租系爭房屋亦係出於原告之本 意,則被告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務,僅係履行兩 造間之其他約定,其意並非在於詐欺原告,甚為明顯。  ⑵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商品房屋租賃辦法,其中第15條第3 項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 提交下列資料:(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細繹該規定,法條本 身及前後實未詳述何謂「其他合法權屬證明」,亦未明示 將「房屋買賣合同備案」排除。因此,原告主張依上開規 定之文義推斷,所謂「其他權屬證明」必須係「與房產證 相當之證明」才該當,系爭買賣合同之備案並不屬之云云 ,純屬其片面對於法條內容之解釋,未見其有何進一步舉 證以實其說,則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⑶況且,經連結廣西防城港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網站查詢系爭 買賣合同狀況,結果為「合同已備案」乙節,業經被告提 出該網站及合同備案情況查詢結果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7 3至77頁)附卷可考,可徵在大陸官方資料中已有系爭買 賣合同之存在;再者,原告有收受出租系爭房屋予龍運達 酒店之租金共計人民幣17,740.8元乙情,業如前述,此益 徵確有系爭買賣合同存在,否則原告豈有收受該租金之可 能。復考量租賃契約對於出租人而言,最重要之目的即在 於獲取租金收益,而原告已達成此一目的,則居間其中的 被告縱有未使龍運達酒店於租賃合同簽章或未為租賃登記 備案等情事,也僅屬被告作業上的瑕疵,並不能因此遽認 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意圖與行為。
 ⒌末按境外房地產投資本即係有風險之行為,一般而言,高利 潤常伴高風險,投資人為賺取高利潤,本即應承擔高風險, 包含境外法規之適用及變動、境外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效率 與行政上種種考量、境外房地產商之信用與履約能力等,均 為投資人事前應充分認知、評估,從而納入全盤風險考量而 應全權承擔者;是除非有證據證明,投資人自難僅因投資不 利或者目前結果不如預期,即得主張遭他人詐欺。據此,原 告所提證據既均不足採,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其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對被告 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734,525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請求之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



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契約或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 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 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 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 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 、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 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 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 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 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固為原告與被告,原告為甲方,被 告為乙方,其中甲方並另自稱「本人」。然而:  ⑴系爭協議中之系爭註記載明:「甲方擬于2020年3月份前辦 妥房子撤案手續,于手續完成後,三日內匯至甲方指定帳 戶(不含例假日),此房以原付之金額收回」等語,其中 完全未提及乙方;而系爭協議之本文則記載「……我方與開 發商達成協議後達成共識,開發商願意原價買回本人位於 防城港市中央海洋公園8號樓1單元2309建築面積59.18平 方米和屋內所有裝修款項」等語(見補字卷第147頁), 其中明示願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屋之人乃係開發商即龍正公 司。如此前後對照,並綜合整體之文義與體系以觀,已無 從認定被告即係有義務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人。再從系爭註 記所載之「此房以原付之金額收回」之字面觀之,因其指 涉之權利義務主體未臻明確,且與前一句即「匯款至甲方 指定之帳戶」,兩者之間究竟有何關聯性,匯款之金額是 否就是系爭房屋原付之金額,原付之金額是否又就是原告 所交付予被告的所有款項,如此種種亦屬不確定,於法律 效果上即生疑義,毋寧只是在說明解決系爭買賣合同爭議 的方案與方式而已。
  ⑵原告固另外提出兩造之108年12月8日微信對話紀錄為據, 其中被告表示「那麼,如果我沒有空,或者我不能去防城 港的時候,你自己去,我會幫你安排好」等語(見補字卷 第155頁),而主張被告有為原告辦理系爭買賣合同撤案



之義務,並應於撤案完成後3日內給付原告1,734,525元云 云。然而,酌以上揭系爭協議之本文表明願以原價買回系 爭房屋之人乃係開發商即龍正公司乙節,該對話紀錄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願意協助原告處理系爭買賣合同撤案一事, 但不能夠即進一步率然推論被告同意系爭買賣合同撤案, 並負有返還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此一主張尚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據上,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實難認系爭協議有賦 與原告對於被告任何請求權,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其 交付之1,734,525元,並無理由。
 ⒊再者,縱認被告依系爭註記負有返還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義 務,惟該義務之發生,另附帶「甲方擬于2020年3月份前辦 妥房子撤案手續」之停止條件(下稱系爭條件)。而系爭條 件實未成就或擬制成就,本院認定如下:
  ⑴系爭買賣合同迄今尚未完成撤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1頁),是系爭條件本身並未成就固不待言 。
  ⑵復觀諸兩造109年1月30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告曾就系爭 買賣合同撤案一事主動向被告提及:「姐,有武漢病毒問 題,請問你還會依預定時間過去嗎?」被告則應以:「當 然不會。而且大陸開工要等通知。房產局都不能開工,去 幹嘛呢?」原告因此回覆:「瞭解,麻煩可以過去時通知 一下,謝謝。」等語(見補字卷第156頁)。由此可知,1 09年年初之際,原告無法完成撤案手續的原因乃出於疫情 影響,不僅原告本身對於自身安危有疑慮,大陸之相關主 管機關亦未開工。則此疫情因素自無從歸責於被告,而謂 被告有何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條件成就。
  ⑶再細究兩造109年3月至6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 於109年3月底前最後一次通訊係109年3月9日,雙方當日 通話15分鐘29秒;爾後兩造再次聯絡,即已係109年6月3 日原告詢問被告:「請問房產證幾時能拿到嗎?」等語( 見補字卷第157頁)。據此可知,從109年3月9日以後,原 告對於撤案手續能否完成未有任何關切,亦未敦促被告為 任何作為,而有放任系爭條件不為成就之情形。甚且,從 109年6月3日原告再次詢問被告房產證取得事宜乙節,亦 可知悉原告仍希望取得房產證,可知原告當時主觀上實無 進行系爭買賣合同撤案之積極意願。據上,綜合考量當事 人之意思與誠信原則後,原告最終未能於109年3月前辦妥 撤案手續,使得系爭條件並未成就一事,已難認係出於被 告不正當行為所致。




  ⑷原告固主張被告已經為另一名吳先生辦妥撤案手續,但卻 遲未為自己辦理,顯有推諉卸責之情事云云。惟查兩造10 8年12月8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針對撤案手續向原告說 明:「我剛跟吳吳樂俊打電話,就是你或五月菌在年前就 只能一個,看你們誰要先來辦。」同時被告也詢問原告: 「我跟你說,你要個問吳越俊是你先辦還是他先辦?用文 字告訴我,因為你一定要先跟他商量,因為他比你早生氣 。」原告則答以:「峻哥先辦。謝謝姐。」等語(見補字 卷第155頁)。由此可知,原告所稱之「吳先生」之所以 能在108年年底即完成撤案手續,係因為原告主動禮讓其 優先辦理,殆至109年年初輪到原告進行撤案手續時,則 因上述疫情影響而暫停。從而,被告其實並無「只辦理吳 先生之撤案手續而置原告於不顧」之情形。原告此一主張 尚無可取之處。
  ⑸原告另又主張自己目前已經可以前往大陸辦理撤案手續, 但被告卻又以龍正公司不同意為由拒絕,此亦屬無正當理 由阻卻系爭條件成就云云。惟縱認此時被告確有拒絕前往 大陸辦理撤案手續之情事,然依照系爭條件之文義,原告 最遲必須於109年3月結束前完成撤案手續,倘逾此期間始 辦妥撤案,仍難謂系爭條件屬於成就。據之,被告於109 年4月開始之任何行為,均對於系爭條件之成就與否並不 生影響,自非屬於上揭「不正當阻止系爭條件成就」之行 為。而如本院上揭所認定,在109年3月底前被告既無任何 阻止系爭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則系爭條件即無擬制成 就之餘地可言。是原告此一主張亦無足憑採。
  ⑹據上,縱認被告有依系爭註記負有返還系爭房屋買賣價金 之義務,然系爭條件並未成就,且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 意旨,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足以評價為「不正當阻止 系爭條件成就」之行為,從而系爭條件也無民法第101條 第1項擬制成就之效力發生。是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1,73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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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