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67號
TNDV,111,訴,1167,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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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複代 理 人 卓維宏
被 告 秦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9,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秦豊有限公司(下稱秦豊公司)、林學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秦豊公司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邀 同被告林學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簽訂放款借據1紙,並約 定借用期限為6年,其還款方式、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詳如放款借據所載。詎被告秦豊公司於借得上開 款項後,僅繳款至111年1月27日止,自111年1月28日起即未 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餘欠本金共計889,684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屢經原告一再催繳,均置之不理, 依系爭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 告林學明既為被告秦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放款借據、放款 客戶歸戶查詢單、秦豊公司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核屬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秦豊公司邀同被告林學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 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經核為9,6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⒈ 848,388元 ⑴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 ⑴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1.795%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⑵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9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按前開利率2.795%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⑶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795%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⒉ 41,296元 ⑴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 ⑴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1.795%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⑵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9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按前開利率2.795%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⑶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795%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889,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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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秦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