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35號
TNDV,111,訴,1135,2022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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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黃天福
訴訟代理人 黃莉甄
被 告 黃金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黃天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黃金月則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人,並簽立如附表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作為借貸憑 證;茲因被告屢經催討均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 國8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
二、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事件更行起訴,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及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 ,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 其為相反而矛盾者亦及之。
三、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業經本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在案(110年 度訴字第1316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及 第74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確認無訛,當堪以認定 。茲原告就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事件更行起訴, 自應裁定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借據 本人茲因借款情事開此借據乙張,借款期限為到期日如附件支票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玖拾萬元正 ……原借款二張支票到期換借據,支票還債務人…… 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貳分 ……借款違約金利息為年利率36% …… 借款人姓名:黃天福 …… 保證人姓名:黃金月 …… 日期:中華民國8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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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