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郭宥妍即郭玫纖
被 告 祭祀公業王戇
法定代理人 王水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王戇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0931號債
權憑證對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王建智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733號給付
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主張王建智為被
告祭祀公業王戇之派下員,對被告祭祀公業王戇名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有18分之1派下權份額存在,經祭祀公業王
戇聲明異議,原告依法提起異議之訴等情。經查,本件依據原告
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所記載的內容,原告聲請對債務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王建智之遺產管理人之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67元(詳參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81733號卷宗資料),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9,567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