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楊碧珠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楊碧珠就臺南市○○區
○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5,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77年7月18日為被告王陳玉蓮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以及於88年2月5日為被告張秋南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
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下就上開2筆抵押
權設定合稱系爭抵押權),並請求被告王陳玉蓮、張秋南分別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共計為4,800,000元,而設定抵押權之系
爭土地,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54708號強制執行案件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604,
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11年9月30日南院武111司執賢自第
54708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系爭土地之價值少於上開債權額,
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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