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吳中山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吳中華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權利範
圍2分之1;2.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租賃權移轉2分之1予原告。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111年房屋課稅現值19,400元核定為9,700元;第2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111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27,1
20,800 元(計算式:1,336元平方公尺×40,600元/平方公尺÷
2=27,120,800 元),合計為27,13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50,832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250,832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