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憶金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東憶金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其姓名、住居所,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參元。如逾期未補正任其一項,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以東憶金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民國96年12月31日經授 中字第09635399610號廢止登記)為被告,惟並未列載其代表 人及代表人之住居所,法定程式於法不合。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供擔保之物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暨同段317地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 土地,上開土地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63,468元【 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200元/平方公尺×土地 面積16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37,2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0.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6,963,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所設定抵 押權之共同擔保債權額為12,000,000元,系爭土地之價額低 於擔保之債權額,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963,4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00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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