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1號
TNDV,111,簡上,31,2022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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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昆利



被上訴人 陳蔡阿花
訴訟代理人 陳仙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110年營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及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占用面積依序為0.15平方公尺、0.07平方公尺,合計 0.22平方公尺)之水槽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11地號土地、91 2地號土地,合稱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與黃昆明等4人所 共有,而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附表所示土地 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上訴人未經附 表所示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搭建突出之鐵 皮、水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致鐵皮侵越並無權占用9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土 地,水槽則無權占用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 地(其中占用911地號土地面積為0.15,占用912地號土地面 積為0.07平方公尺),侵害上訴人與黃昆明等4人使用附表所 示土地之權利,並使上訴人無法使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附表所示土地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起訴前5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 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 可。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规及竊佔他人土地所 使用,非建物本體或附著建物不可分之一部分,其中水槽係 用以洗車等用途,系爭地上物縱經拆除,於被上訴人建物或 日常生活根本不生影響。系爭地上物純為被上訴人之私產, 無從認定涉及何等公共利益,912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供 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設置水槽,除侵害上訴 人之私權外,更對公眾通行有所妨礙。上訴人本於其對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係權利 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
 1.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所示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0元(附表所示土地11 0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地上物占用面積0.47平 方公尺×週年利率百分之8×5年≒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元(每 年138元÷12個月≒12元)。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答辯:
  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間向上訴人之父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嗣後因系爭建物漏水,上訴人父親乃同意被上訴人借 用土地,在附表所示土地上為系爭建物增建鐵皮外牆,而水 槽為被上訴人購屋後設置,上訴人父親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已在該處居住10餘年,期間未曾對被 上訴人提起訴訟,卻遲至上訴人之父過世5、6年後,始對被 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此舉沒有道理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8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坐落91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元 ,暨自11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坐落9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5平



方公尺之鐵皮浪板等物;及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與坐 落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水槽拆 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⑶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昆明黃昆智黃秀珠黃秀珍為附表所 示土地之共有人。
㈡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與附表所示土 地相毗鄰。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搭建突出之鐵皮、水槽,鐵皮占用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00093237號 函檢附之110年8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土地,水槽占用編號B 部分(面積分別為0.15、0.07平方公尺)土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 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 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 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60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占用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上物係經上訴人父親同意而為增建云 云,已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有正當 權源占用附表所示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建物會漏水,上訴 人父親同意其蓋鐵皮,當時有向上訴人父親借用系爭土地搭 鷹架施作鐵皮,且上訴人數年前返家照顧父親,亦未表示要 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知,上訴人 父親應係同意被上訴人於搭建鐵皮期間,將附表所示土地借 予上訴人搭蓋鷹架,以利其工程進行,並非同意系爭地上物 得占用附表所示土地之意。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父親確有 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並無法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此等抗辯,自不足採。
 ⑶至於,上訴人之父於生前,或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繼承附



表所示土地後,未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或提起訴訟,可 能之因素多端,或係單純沉默、或基於鄰里和諧,或出於權 利意識欠缺、或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或不知系爭地上物有 越界占用等眾多因素,尚難僅因上訴人之父、上訴人或其他 共有人未立即積極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推認上訴 人等已經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附表所示土地,故被上訴人 前開抗辯,自非可取。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 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 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合法權源,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土地,自無容忍之義務,則上訴人基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 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乃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主觀上難認係以損 害被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縱影響被上訴人現實使用系爭地 上物之利益,要屬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人依法 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況且系爭地上物之鐵皮浪板 乃被上訴人為修繕其所有系爭建物漏水之增建,惟系爭建物 之漏水,除施作鐵皮浪板方式外,尚得以施作防水層等其他 工法進行修繕,且拆除系爭鐵皮亦不致影響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正常使用收益,就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 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返還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至於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水槽占用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對上訴 人不生影響云云,然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縱屬既成道路 ,被上訴人亦不應占用道路面積,而影響公眾通行之便利性 ,豈能反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係專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係本於民法上所有權之正當 行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土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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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