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34號
TNDV,111,簡上,134,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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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許吳金香

訴訟代理人 許高瑞
被上訴人 薛婉


訴訟代理人 余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文化北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文 化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因煞避 不及而碰撞肇事,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 大腦創傷性出血、眼眶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腿及右踝挫 傷、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動眼神經損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明知時值幼兒園之家長接送幼 兒,恣意違規超速駕駛,顯具殺人不確定故意。被上訴人 此故意之殺人未遂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上訴人自 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1,879元、精神慰撫金:5,898,151 元,共6,000,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60,74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右側脛骨近



端骨折」二度住院之事實。且系爭車禍事故中「被上訴人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才是肇事主因。上訴人未 見被上訴人來車,上訴人早已行駛越過了中心線,上訴人 若減速甚至煞停,豈不是更加危險?現場被上訴人(正值 超速者)若「專心開車」減速抑或閃車,斷然不會直接地 疾衝撞車、也不至於造成上訴人「急診室一級檢傷」!相 反的,本案車禍中被上訴人載有一個○○的小孩,被上訴人 應禮讓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肇事因素,縱使有過失,被 上訴人是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應再賠 償上訴人慰撫金600,000元。
(三)又按被上訴人車上有一個○○的小孩,在現場見聞系爭車禍 事故的發生。由被上訴人車載稚兒,案發當時狠心地置自 己小孩陷於未受適當養育、照顧,罹於「車輛失控事故」 險境中、受警方開紅單,怎能期待被上訴人合理尊重用路 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了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同時亦涉 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爰 請求傳喚該名兒童為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為駕駛人 、超速行駛及違反兒少法。
(四)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000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 折」,及支出醫療費用101,849元部分不爭執;但系爭車 禍事故的發生,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肇事責任比例應為七比三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文化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文化三衔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文化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因煞避



不及而碰撞肇事,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 大腦創傷性出血、眼眶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腿及右踩挫 傷、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動眼神經損傷之傷害。(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   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文化北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文化三衔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以時速40至50公里車速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 乘機車,沿文化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其為左方車,亦 疏未讓被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於路口 碰撞肇事,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號卷,下稱警卷)查明屬實。 又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定:「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㈡乙○○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 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號函暨檢附之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7、12 9頁)。查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 佐證,應屬可採。
  ⒊雖上訴人請求傳喚被上訴人車上之○○兒童到庭作證,以證 明被上訴人是否為駕駛人、超速行駛及違反兒少法云云, 然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車上僅有被上訴人 及○○之女兒共二人,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上訴人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9 頁),故被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駕駛人並 無疑義。再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臺南市歸仁區文化北 街與文化三街路口,該路段無速限標誌及標線,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文化北街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速限為50公里,另文化三街未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速限為30公里,有歸仁分局交通分隊提出報告可按( 見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000號卷第17頁), 被上訴人當時之行車時速為40-50公里,此經被上訴人警 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被上訴人雖未超速,但 仍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上開事實已臻 明確,無傳喚被上訴人00歲之女兒到庭作證之必要。上訴 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兒少法云云,然該部分之事實 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不影響 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女兒到庭作證 亦無必要。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以不確定 之殺人犯意而未遂等語。惟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 必故意)。雖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上載有幼兒,肇事交岔 路口已接近幼兒園,然均難認被上訴人在行車時有何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應屬過失傷害,而非 殺人未遂。
  ⒌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大腦創傷性出 血、眼眶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腿及右踩挫傷、右側脛骨 近端骨折、右側動眼神經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兩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其中「右側 脛骨近端骨折」雖係系爭車禍事故110年3月11日發生後逾 一個月,遲至110年4月23日始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入院施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110 年5月4日出院。然奇美醫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奇 公字第000號函復本院稱:「病人甲○○○女士於110年4月22 日骨科門診主訴於110年3月11日車禍後右膝疼痛跛行,當 日X-ray呈現右脛骨外平台骨折,故於110年4月23日施行 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雖然於110年3月12日X-ray未見明 顯骨折,但推測一開始是線性骨折。然而甲○○○女士初為 多重性傷害無法行走,後來開始行走後,骨折線會越顯清 楚,這在臨床上相當常見,因此依據病患主訴疾病史回推 ,4月23日所受『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可推論為110年 3月11日車禍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號頁),被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除原審判決認定之傷勢外,另受有「右側脛骨 近端骨折」之傷害為有理由。綜上,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與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而生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101,84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 部外傷、大腦創傷性出血、眼眶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腿 及右踩挫傷、右側動眼神經損傷之傷害,需住院及出院後 一個月需專人照顧,休息2個月,後又因右側脛骨近端骨



折再次入院12日施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之事實,有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上 訴人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 有據。查上訴人國小畢業,家裡開設公司但沒有支領薪水 ,109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1筆(給付總額、財產總 額之明細,參見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上訴人高職畢業,擔任帳務工作,每月薪水約25 ,000元,108年度所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1筆(給付總額 、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審 漏未審酌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勢,及上 訴人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433,951元,應屬適當。上訴人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35,8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01,849元+慰撫金433,951元=535,800元),應屬有 據。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左 方車,依據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讓右方車之被上訴人先行,惟上訴人疏未注意讓被上訴人 先行,致肇系爭車禍事故,其與有過失應可認定,上訴人 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本院審酌上訴人、被上訴人 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依二人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 節: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的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的過失責 任。故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60,740元(計算式:535,800 ×30%=160,74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0,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 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 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 經查,上訴人尚未因本件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自無庸扣除,惟將來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始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訴訟確 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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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