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18號
TNDV,111,簡上,118,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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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楊秀瓊
上 訴 人 陳文杰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上訴人 顏憶萍
吳秋龍
吳蔡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楊秀瓊為被告吳蔡文勤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繫屬中之民國111年8月 25日因買賣而受讓被上訴人吳蔡文原所有之系爭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分 之1),並已移轉登記完畢;因被上訴人顏憶萍吳秋龍迄未 就此表示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 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被告吳蔡文勤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並於111年8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1、106頁),足 認聲請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又上訴人於本院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聲請人承當 訴訟,被上訴人則經本院送達聲請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繕 本,惟迄今未表示意見,然因被上訴人吳蔡文勤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既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與本件 訴訟之結果,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其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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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