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70號
TNDV,111,監宣,57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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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於民國80年4月12日因 中度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 聲請人為○○○之監護人,及指定○○○之妹妹○○○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 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係中度智能障礙一節,固據其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表情單一,專注 持續度低;雖有重聽,但對問話大致能理解,回應尚切題 ,但面對複雜測驗題指導語時則無法理解。可獨立行走, 日常生活自理,如吃飯、洗澡、換衣和大小便等,可獨自 完成。精神檢查方面:個案讀啟智班,高中畢業後幫忙家



人做回收、協助內容單一的工作(如貼標籤貼紙);大多 數時間都在家玩電腦的簡單遊戲。在判斷社會性或複雜經 濟活動時有困難,因無法正確理解或推論他人意圖、清楚 瞭解合約內容而做出不利於己的決定。本次在魏氏成人智 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47,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智能不足 範圍。由分測驗顯示個案在抽象思考能力、整體歸納能力 、判斷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 涵的能力方面皆有所不足。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推 論個案為中度智能障礙。整體社會功能、人際互動、複雜 情境之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易受到自身理解和表達能力 限制而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見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 定報告),堪認○○○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當庭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之母親即聲請人,弟 弟○○○、妹妹○○○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 母親,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且經受 輔助宣告人周靖凱及○○○、○○○同意(本院卷第64頁、第20 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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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