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0號
106年度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隆
劉勝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勝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1 行「不堪使 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毀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勝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 告劉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劉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文隆、劉勝吉共同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間,接續毀損行為,係基於一個犯 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 難強行分割,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被告劉文隆、劉勝吉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文隆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劉勝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 字第37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劉勝吉既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劉文隆與告訴人王炳浦因故而發生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而與被告劉勝吉共同毀損告訴人王炳浦之 財物,使告訴人王炳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劉文隆亦 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宏志,造成告訴人林宏志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2 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2 人雖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可證 ,然被告2 人迄今仍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業據告訴人王 炳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被告劉勝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 明確;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衡以被告劉文隆自述本案犯行之動機,有陳述狀1 份 存卷可參,且為高中畢業、之前於高爾夫球練習場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勝 吉為高職畢業、從事浪板工程、月薪約1 萬5 千至2 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文隆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