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債 務 人 楊津鴻即楊政元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 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 條、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郵務送達 費用2,000元及提出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該裁定並於同 年9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 答詢表可參。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 20分到場陳述意見(庭期通知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此亦有送達證書、調查筆錄存卷 可佐。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定程式未合,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