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94號
TNDV,111,消債更,194,202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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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債 務 人 謝佳親謝佳君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 約2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 總金額已達1,305,08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無法負 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1年5月17日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 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另其負 債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 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債務人雖陳報各債權人之債權為1,305,081元,然各 債權人經本院函請回覆債權則為4,342,626元(債權數額詳 如附件所示),有上開債權人回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 務合計應為4,342,626元。又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前 置調解時,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清償2,181元之方 案,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按。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多亦具狀表明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180期分期清償之方案,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以180期計算 ,每月須清償18,829元(數額參照附件)。因此,債務人每 月至少須清償21,010元(計算式:2,181+18,829=21,010) 。經查: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債務人居住地 即臺南市公告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六十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 ,230×1.2=17,076)。
(二)依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即應以17,076為認定基準。
(三)又債務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00年出生,現年00歲,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標準,依前 述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又債務 人依法應與其子女之父親共負扶養義務,是債務人每月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為限(計算式:17, 076÷2=8,538),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8,000元,自應准許。
(四)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共計為25,076元(計算式:17,076 +8,000=25,076),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4,000元,則 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5,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顯不足支付上開21,010元之還款金額。準此,堪 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務清理之協商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 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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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