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1年度,1278號
TNDV,111,家護,1278,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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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代 理 人 許文馨
被 害 人 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7 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彬為被害人周○晴之母親即方○瑜 之同居人,自被害人就讀小學三年級起,相對人利用晚上睡 覺時對被害人摸胸部及下體,自被害人就讀小學五年級起, 相對人強迫被害人口交,自被害人就讀小學六年級起,相對 人則有生殖器插入之狀況,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認被害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 、2、1 0 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則以:被害人之母親即方○瑜為相對人之同居人,被 害就讀國小三年級時,與其二名姐姐一同來到相對人住處, 當時相對人與被害人及其二名姐姐同住一個房間,倘相對人 對被害人有何不法性侵行為,同住房間之其他人豈有不知之 理?況本件只有被害人之單方指述,無其他證據可佐,而相 對人因本案而涉嫌性侵害案件,現仍由檢察官偵辦中,並未 起訴,本件聲請人所述均非事實,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置辯。三、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 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 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 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



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 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 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 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 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 始足以當之。且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聲請人 就聲請保護令之事件,除須舉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 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是否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聲請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是否屬實,及是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危險」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聲請人固 提出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39號卷一第21頁)、兒少保護通報表(見本院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39號卷二第29-30頁)等件為證。惟本院審 酌上揭通報表均係警方依據被害人單方面陳述所為之紀錄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補提 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並陳稱:「(有何 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周○○為性侵之不法行為?)目 前案件在地檢署偵辦中(庭呈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一件 ),這件驗傷診斷書是被害人周○○被同學性侵害去驗傷的 ,被害人周○○在調查中才講出有遭受相對人性侵害,因為 遭相對人侵害的時間已經超過七天,所以沒有另外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43頁)。是以,上開「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既係被害人另案疑遭性侵而 為之驗傷診斷,自無法以之為本件之佐證。
  ㈡再者,本件案發係因被害人(現就讀國小六年級)另案疑 遭性侵,於調查中學校老師發現被害人似另有隱情,追問 被害人之下,被害人始向學校老師陳述:自國小三年級開 始有受到相對人之性侵云云,有上開兒少保護通報表在卷 可稽。從而,被害人所述倘若不假,何以自國小三年級至 今已有三年之時間,均不曾向他人提起,甚且與被害人同 住一房間之二名姐姐亦均未發現有何異狀,與常理顯有未 合;另相對人因本案而涉嫌性侵害案件,現仍由檢察官偵 辦中,並未起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偵查案 卷核屬無訛。益徵,相對人辯稱並未對被害人為性侵,尚 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被害人確有遭



相對人家暴之事實;又被害人自發生疑遭性侵至今,均已 接受聲請人安置至今,並在安置保護中,相對人均無法接 觸,聲請人亦不能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 危險。從而,本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認相對人有 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 ,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性」。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法即有未洽,應 予駁回。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l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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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