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126號
TNDV,111,家調裁,126,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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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楊荏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相 對 人 林晏伃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由,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11年11 月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1年11月14日結婚,嗣於109年2月2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09年2月 4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當時相對人持系爭離婚協 議書給聲請人簽名時,上方早已有相對人、證人葉美雲、葉 子青等人之簽名,二位證人均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 亦未曾詢問聲請人是否有離婚之意,且兩造前往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時,證人葉美雲葉子青亦均不在場。故兩造之 離婚,因欠缺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即因不具 備法定要件,而不具效力。據此,兩造婚姻關係尚未解消, 婚姻關係應仍存在,請准予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
三、經查: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 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 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



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可參)。(二)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2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復有相對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上情堪 以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葉美雲葉子青,均 未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事後亦未向兩造確認離婚 真意乙節,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兩造復於調解期日對於證人 葉美雲葉子青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存在、離婚協議書欠缺法定要件、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判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均不爭執,有111年11月9日 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兩名證人均未於兩造簽立時 在場,亦未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依前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兩造協議離婚並不具備法定要件,兩造間婚 姻關係仍未解消。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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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