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黃雅欣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黃俊偉
黃映婷
黃心怡
共同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相 對 人 黃仙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雅欣、黃俊偉、黃映婷、黃心怡對於相對人黃仙寶 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1年10月2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出生 後,相對人不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母親陳美玉工作賺取生 活費,一手帶大聲請人,為此,聲請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予以免除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 兩造戶籍謄本為憑,又查相對人長期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 工服務對象,目前經協助安置於機構中,足認相對人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需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二)然聲請人主張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不曾支付任何扶養費 用,聲請人係由母親陳美玉工作賺取生活費,一手帶大聲請 人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 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2.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3.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