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羅羽釩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羅稜堤
潘聖大
兼代 理 人 潘聖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聲請人)羅羽釩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人潘聖偉、羅稜堤、潘聖大(下合稱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提起反請求,聲請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 兩造於調解程序,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 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聲請人扶養 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 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1年8月1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此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原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87年 間,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離婚後,聲請人便搬回臺南生活。 離婚後聲請人曾數次探視相對人遭拒,之後發現相對人已搬 家。聲請人長期患有憂鬱症、失眠等問題,自100年起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擺攤銷售玉石飾品維生,擺攤收入加 計殘障津貼,每月生活勉強尚可維持。但去年申請殘障津貼 時,遭主管機關認定子女即相對人已成年且有收入,殘障津 貼因而被取消,又適逢疫情嚴重,聲請人無法擺攤,收入銳 減,無法維生,不得已提起本件聲請。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109年度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019元,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南市111年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故聲請人請求每名子女每月各給付聲請 人4,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如不 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0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在離婚前2、3年間,與相對人父親經常為離婚而爭吵 ,造成相對人心理恐慌,而家事及照顧相對人之事幾乎都落 在相對人的祖母身上,造成相對人潘聖偉心理創傷,患有自 閉症及躁鬱症。聲請人離婚時將家中現金全數提領一空,導 致相對人及父親無錢可用,連健保費用都繳不起,生病時只 能自費就診。相對人年歲稍長時才知道聲請人離婚原因是在 外另結新歡。聲請人離婚後對相對人不聞不問,相對人父親 受此離婚打擊患得躁鬱症,無法外出工作,不得不將相對人 潘聖大委託相對人伯父扶養,將相對人潘聖偉、羅稜堤交由 相對人姑姑寄養。父親病情稍好後,才將相對人潘聖偉、羅 稜堤接回來一起生活,但父親嗣後因脊椎受傷行動不便,再 次無法工作,生活將近斷糧,相對人潘聖偉、羅稜堤只能半 工半讀勉強維持生活及完成學業,自始至終未受聲請人任何 援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漠不關心。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以示公允。
(二)退步言之,倘認無法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考量相對人之 職業收入及未來生涯之規劃(相對人潘聖偉現任鐡路局基層 勞工,薪資微薄,還要扶養祖母;相對人羅稜堤離婚,扶養 幼女,現租屋經營小型寵物店,生活負擔沉重;相對人潘聖 大現在軍中服志願役,基層軍官薪資有限,還需扶養伯母, 經濟拮据),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1、2款之原因,請 求予以酌減相對人扶養義務。
(三)聲明:
1.本請求部分: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2.反請求部分:先位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扶養義務請准予免 除。備位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金額准予酌減。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 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聲請人所得收入非高,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 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於87年7月27日離婚後即未扶養照 顧相對人,相對人係由父親等其他親人扶養照顧,並半工半 讀長大;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照顧之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得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等 節,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 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 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反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