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徐鳳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代 理 人 廖敘婷 住同上 上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已於調解程序對於監護人之人選達成共識,並合意 聲請由法院裁定終結本件聲請,有民國111年9月26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之母徐月惠於109年7月19 日過世,生父丁○○經鈞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家調裁 字第31號裁定停止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並選定 由未成年人之舅公徐永勝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詎料原監護 人徐永勝業於111年7月22日過世。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姨 婆(聲請狀誤載為姑婆),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故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第1106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1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 第3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 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為證,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1年9月 28日函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1至87頁), 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亦同意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上情自堪採信。又未成年人之 生母、祖父、外祖父均已過世,祖母與外祖母均未與未成年 人同住,而生父又遭停止親權,均不能行使或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姨婆,為未成年人之四親等 內親屬,目前與未成年人同住,其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向本院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三)再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姨婆,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即與 其同住,並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於未成年人之母、原監護人 徐永勝均過世後,目前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 併斟酌聲請人具備良好親職能力,且在獨自負擔未成年人照 顧責任期間,並無不當照顧或損及未成年人權益之處,故依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由聲請人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乙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甲 ○○為未成年人之阿姨,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