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327號
TNDV,111,家親聲,32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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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子○○○、長女 ○○○、次女○○○,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協議離婚,並協 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項 約定:「四、甲方(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乙方(即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以為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 ,至三名子女成年之日止,但每一子女成年後,扶養費給 付金額少5,000元。甲方每月之給付金額,得於每月15日 及25日各給付2分之1,如有一期(月)未如數給付,則其 後各期(月)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等語,足見相對人 應履行上開離婚協議約定之內容給付聲請人子女扶養費, 惟相對人自107年3月起至今皆未依上開協議給付聲請人子 女扶養費,為此,聲請人依法請求相對人履行給付扶養費 協議,依上開協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子女扶養費之金 額,計算如下:
  1、3名子女尚無人成年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35,000 元,因此,自107年3月1日算至長子○○○(92年3月10日生 )成年之日115年3月10日止,共計8年又10日,此段期間 相對人共計應給付聲請人3,371,667元(計算式:35,000 元×8×12+35,000元÷30×10=3,371,667元)。  2、長子○○○成年之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每月3,000 元,因此自115年3月11日起算至長女○○○(96年7月16日) 成年之日116年7月16日止,共計1年4月又6日,此段期間 相對人共計應給付聲請人486,000元(計算式:30,000元×



16+30,000元÷30×6=486,000元)。  3、長女○○○成年之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每月25,00 0元,因此自116年7月17日起算至次女○○○(102年1月29日 生)成年之日122年1月29日止,共計5年6月又13日,此段 期間相對人共計應給付聲請人1,660,833元(計算式:25, 000元×5×12+25,000元×6+25,000元÷30×13=1,660,833元) 。
  4、綜上,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5,518,500元(計算式:3,3 71,667元+486,000元+1,660,833元=5,518,500元)。(三)爰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518,50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 ,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35,000元, 以為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至3名子女成年之日止,但每一 子女成年後,扶養費給付金額少5,000元,相對人每月之 給付金額,得於每月15日及25日各給付2分之1,如有一期 (月)未如數給付,則其後各期(月)之給付均視為已到 期乙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調字 卷第15至20頁),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則兩造間既確 曾協議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均 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7年3月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後各期 給付均視為到期乙節,未據相對人爭執,堪認屬實。則聲 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3月起 至122年1月止之子女扶養費共5,518,50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見調字卷第3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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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