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295號
TNDV,111,家親聲,295,202211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郭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單獨任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應自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人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 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以下均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以下均稱相對人),兩造均對本院 提起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因上開二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經鈞院成立調解離婚,惟就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而未 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皆由兩造共同扶養照顧,然相對 人於110年7月23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至保母處私自接走未 成年子女甲○○,並不斷以保護令為由藉故阻擾或刁難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探視,侵害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權利 。由於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之態度強勢且冷淡,以致未成 年子女甲○○甚至因而有樣學樣,時而出現要聲請人走開的 童言童語,倘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甲○○難謂無受相對人灌輸與聲請人對抗等 不當觀念之風險。除此之外,相對人之雙親皆已過世,娘 家僅有姑姑及弟弟等親屬,相對人與堂姊感情甚篤,相對 人平日多係於堂姊家出入,但堂姊家中之人多有抽菸習慣 ,該等環境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豈料相對 人竟不以為意,竟向聲請人反稱短時間接觸並不會造成身 體傷害,殊難想像此係身為人母之正常反應。且相對人日 前更為貪圖小利,觸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並 在外涉有其他債務問題,相對人之素行及財務狀況均屬不 佳。相對人顯然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甲○○良好之身教,而 於經濟及生活環境上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甲○○穩定之支 援。
(二)又相對人迄至111年7月12日第三次調解程序,始同意未成 年子女甲○○於聲請人之住處留宿,實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交 換條件,同意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暫為先行給付。然 而,聲請人事後卻發現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於物質上 之照料疑似有苛刻之情事,聲請人擔憂相對人不當挪用子 女之扶養費,為此要求相對人提供學費等費用單據,詎相 對人始終拒不提供、徒以「7,800金額包含月費跟註冊費 已告知」等語搪塞,嗣經聲請人請友人代向園方詢問,始 悉該園所不收取註冊費,只須按月繳納3,800元之學費, 相對人顯係向聲請人浮報未成年子女甲○○所需之生活費用 ,觀諸相對人上開舉動,實令人懷疑相對人爭取親權之動 機,究係出於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愛護,抑或單純將未成 年子女甲○○作為向聲請人索取金錢之工具?綜上所述,相 對人不僅毫無友善父母原則之觀念,苟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親權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將使未成年子女甲○○對 於聲請人之情感建立有所妨礙,爰請求鈞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或由聲請人單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以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三)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臺南市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聲請人爰 以此數額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甲○○費用之計算基礎,請求 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費之半數即10,510 元,並由聲請人代為領受。
(四)聲請人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於調解程序期間,相對 人自始藉詞聲稱聲請人有酗酒惡習、行為脫序,而堅持不 同意未成年子女甲○○於聲請人之住處留宿。有關聲請人是 否有酗酒惡習,乃至於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等情,已經 鈞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保護令之聲請,相對人指摘聲請人之 事實,實單純為夫妻間日常相處所產生之摩擦。再者,兩 造前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於同一住所,相對人既得策劃 錄音以作為聲請保護令之證據資料,苟聲請人有酗酒惡習 ,衡情尚非難以取證。惟無論保護令案件或是本件聲請, 均未見相對人就聲請人有酗酒惡習之事實提供相關證據資 料,則聲請人是否確有相對人所指摘不適任行使親權之原 因,顯非無疑。
三、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嬰兒時期迄今均由相對人悉 心照顧、接送至保母家,現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幼稚園,並 由相對人接送上下學等情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建立 起極深之感情,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娘家,未 成年子女早已習慣相對人家中之環境,相對人亦熟悉未成 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並了解該如何照護未成年子女。 又相對人之雙親雖已離世,但相對人之堂姊及其他親戚, 則對未成年子女甲○○疼愛有加,並願於兩造離婚後,繼續 協力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優於 聲請人。
(二)又聲請人每月僅支付1,200元左右之費用,竟自未成年子 女107年9月25日出生後至110年8月前,每月領取政府補助 之育兒津貼2,500元,並自110年8月後之每月領取政府補 助之育兒津貼3,500元,簡言之,聲請人幾乎沒有花費於 扶養未成年子女甲○○身上,反觀相對人之前每月支出未成 年子女之保姆費用約27,000元,現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 後,每月仍支出24,000元,足認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全 部費用,聲請人全無負擔,益認聲請人於婚姻期間已無意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聲請人行使親權意 願本即不高。聲請人自我意識極強,稍不順其意,即藉酗 酒後對家庭成員辱罵三字經等髒話,並常限制相對人及子



女之人身、言論自由,聲請人之自我情緒控管能力極差, 又常在酗酒後,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辱罵三字經或暴力 相向之家暴行為,實已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安全 感,而未成年子女經常處於此家暴環境下,對未成年子女 之教育實有重大不良影響,足認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 係不佳,實為必然。
(三)反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無怨無悔的付出,未成年子女 深深感受母愛,並已習慣由相對人照顧及陪伴,衡以聲請   人於婚姻期間,已無意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常因酒後情緒管控不佳而有家暴行為,本即不適合照顧 未成年子女,又常因酒後與原生家庭成員因細故暴力相向 ,足認聲請人與原生家庭成員感情不佳,顯無親職系統可 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縱認聲請人欲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顯以此要脅相對人就範之成分居多,實不適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綜合上情以觀,相對人較聲請人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更完善、妥適之成長、教育環境,再者,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因生活在聲請人的辱罵下,建立緊密 之情感依附關係,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受相對人妥善照顧, 業已習慣目前與相對人之生活環境,並已就讀幼稚園,足 認其對相對人之依附性極高。是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 由相對人任之較為妥適。
(四)受扶養權利人甲○○目前年僅3歲,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受影響,相對人現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依法聲請人仍應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 灼然甚明。未成年子女甲○○現居高雄市,參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高雄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 159元,故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23,15 9元,堪認妥適。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 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每月給付相對人15,439元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為止。
(五)相對人對聲請人答辯所為陳述:聲請人於家調官訪談時, 並不否認喝酒一事,且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時 ,當庭亦不否認對相對人有辱罵三字經,又家調官訪談相 對人時,未成年子女在旁亦不斷表示「爸爸一直對媽媽亂 講話」、「我不喜歡爸爸講話」,且當聲請人罵相對人時 ,未成年子女都會叫聲請人走開等語。未成年子女至聲請 人住處時,聲請人母親曾對未成年子女灌輸相對人準備改 嫁,並生小孩,以後不會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以此威脅



未成年子女,故反而是聲請人之親人常灌輸未成年子女不 實訊息,企圖分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相對人 財務狀況均屬正常,且收支平衡,對外並無負債,又偽造 文書、詐欺之前案紀錄,相對人係一時失慮,已所知錯, 並均坦承犯行並不再犯,實不應列入本案考量因素。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107年9 月25日生),於110年12月27日經本院成立調解離婚,有 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782、788號及110年度司家暫字第 4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然因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故兩造請求本院酌定雙方離婚後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自屬有據 。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自 評健康狀況無礙,具有穩定工作收入,可親自負擔未成年 人甲○○照顧事務與開銷無虞,過往也曾參與未成年人甲○○ 照顧事務,對未成年人甲○○作息、個性好惡有一定程度了 解,且聲請人父母願作為協助照顧人力,與聲請人共擔未 成年人甲○○照顧事務,評估聲請人親屬支持系統、經濟能 力可穩定提供其與未成年人甲○○基本生活所需無虞,惟聲 請人自兩造分居後,便少有機會與未成年人甲○○互動,對 未成年人甲○○生活現況了解有限。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 自述兩造同住期間,會在工作時間外與相對人分工投入未



成年人甲○○照顧事務,聲請人現職工作雖須配合排班,不 易配合未成年人甲○○作息,但聲請人親屬可做為協助照顧 人力,輔助補充聲請人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 具長期居住所,可提供未成年人甲○○穩定居住環境,住家 擺設也能依未成年人甲○○照護需求進行安排,居住空間充 足,家務整理狀況良好,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甲○○成 長之處。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自認其親職能力以及親屬 支持系統可妥善照護未成年人甲○○日常起居,反觀相對人 照顧未成年人甲○○少有耐心,且相對人與其原生家庭成員 未能如聲請人般注重未成年人甲○○身心發展,又聲請人考 量兩造互動關係僵化,兩造難共商未成年人甲○○照顧議題 ,故期待能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甲○○親權,聲請人 願履行親職,具高度監護意願。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 穩定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對未成年人甲○○日後就 學、生活、照護等均有具體規畫及安排,整體教育與照顧 規劃尚具可行性,應可滿足未成年人甲○○日常照顧及基本 就學需求。綜上所述,聲請人自評健康狀況可親自負擔未 成年人甲○○照顧事務,具穩定經濟收入與親屬支持系統, 可提供未成年人甲○○穩定家庭環境與生活,且聲請人過往 即投入未成年人甲○○照顧事務,對未成年人甲○○作息以及 發展上有一定程度了解,評估聲請人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 滿足未成年人甲○○基本生活所需無虞。」等情 ,此有臺 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0年12月22日南市童心 園(監)字第11021867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
(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 會訪視相對人之評估與建議略為「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 兒少自出生後,便由相對人負責生活之照顧與陪伴。兒少 對相對人家庭成員皆為熟悉。對現家庭之生活型態、作息 皆以適應。遂相對人有意單獨行使、負擔兒少權利義務之 意。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同意讓聲請人每月二、 四週,於週日10時讓聲請人接兒少返家,於週日18時送兒 少返回相對人住家。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於電信 門市擔任服務人員,已14年資歷,工作與收入均屬穩定。 相對人名下尚有部分存款,目前負擔兒少生活與教育費用 後,收入仍大於支出。房屋為租賃,具變動性。室内環境 整潔、清爽,採光明亮,住家位於漁港旁,附近有國小、 國中,市場及商店等,生活機能佳。親職功能評估:相對 人對兒少生活習性及作息皆明瞭,亦關心兒少於幼稚園就 學之情形,對於兒少人格特質具掌握性,對未來生活與教



育發展亦有規劃,顯示相對人具親職。支持系統評估:相 對人家族及親戚居住相對人住家附近,願主動協助兒少生 活與就學庶務,甚提供經濟之協助,相對人具完整支持系 統。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兒少表達,喜歡與相對人 共同生活,適應與相對人及其家族成員家庭之生活模式。 整體性評估: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屢遭聲請人言語及精神 暴力傷害,聲請人甚出現多次脫序行為,致使兒少受驚嚇 。相對人有感與聲請人已無法相處及生活,已無法維持婚 姻,故離婚意願明確。相對人理解親權之意涵,除具強烈 行使兒少權利意願外,亦對兒少之生活及身心狀況清楚。 評估相對人經濟、支持系统、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可 提供兒少生活與就學之所需。兒少4歲,表達現受相對人 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感到愉悅,表達喜歡與相對人 共同生活。在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及尊重兒少意願原則 之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甲○○權利義務,若由相對人行使 或負擔,應屬適宜。」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 社會福利基金會以111年1月7日柔蘭111監護字第6號函所 檢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報告之總結為「⒈照顧 狀況:聲請人有規範上的界限,但在日常生活中卻較易妥 協,相對人在規範上則較為嚴謹主控。據兩造之陳述,未 成年子女是名堅持度高、正向好奇卻又敏感的孩子。堅持 度高的孩子,照顧者必須堅守界限,但照顧者若一味強硬 要求,子女易為維持自主性而導致親子權力爭奪戰。由於 較堅持己見、注意力又較難以被分散,因此有時未成年子 女較為固執,易與聲請人有些爭執或鬧脾氣。未成年子女 在家並未持續使用平板,會有其他遊戲時間,但依據調查 ,相對人在家陪伴遊戲時間並不多,未成年子女常是自行 遊戲,而相對人則於一旁使用手機,與聲請人陳述相仿。 透過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共同生活時,相對人便有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每當聲請人離家,亦由相對 人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至今相對人仍極為關注未成 年子女人際、學習、健康等,會立即為未成年子女解決問 題。另就相對人稱聲請人過往之飲酒習慣、以及酒醉失控 等事,透過調查,關係人雖陳述聲請人與同事衝突當日未 飲酒,而依據兩造對話紀錄,則有提及當日飲酒打架一事 。另據對話紀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聲請人返家後的 確常有飲酒習性,但因仍為清醒,並未因此失控或失暴, 惟聲請人常與人衝突,情緒管理仍待加強。⒉親子互動: 在親子互動上,相對人能跟隨未成年子女話題,也能夠連



結未成年子女近期學習經驗或幼年經驗、或是順勢詢問問 題並給予引導。相對人對於規則或正確性較為要求未成年 子女遵守,若未成年子女犯規或說錯,相對人會加以糾正 引導或制止,未成年子女並不會因此有負向情緒,仍能夠 開心遊戲。過程中未成年子女皆為開心或興奮之情緒,也 能主動向相對人問話,與相對人間肢體接觸親密,態度輕 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聲請人會極為專注地注 視未成年子女舉動,並且認真參與,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行 為有默契。聲請人不僅能跟隨未成年子女的情緒、回應行 為或話語,也能夠連結未成年子女的過往經驗,並教導辨 識是否為正確行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時,肢體易 極為親密靠近,並且較與相對人相處時更為逾越亢奮,並 不斷主動要求或表達自己意見,也會主動邀約聲請人參與 活動。兩相比較下,相對人較能堅定規範,聲請人較易妥 協,但未成年子女則於聲請人處較有自信,也較能夠展現 自我意識,或放心表達拒絕。⒊友善父母:調查時,恰巧 未成年子女放學返家,相對人並未讓未成年子女迴避,未 成年子女會不時在相對人回應有關聲請人話題時插話,與 相對人之陳述相仿。由於未成年子女對刺激較為敏感、也 易察言觀色,如此負向訊息恐對未成年子女影響甚鉅。在 與聲請人進行親子互動觀察時,未成年子女極為自然主動 提及或回應有關相對人話題,並未有所顧忌;而當其主動 向聲請人母親提及相對人時,聲請人母親亦能夠一般化地 自然接續回應,未成年子女並不畏懼提友相對人,而聲請 人及其母親亦自然回應未有不恰當或暗示性言語。⒋適任 親權人:就兩造之規範管教上,聲請人較寬鬆妥協,相對 人則較嚴謹堅守,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處較有規範。但在 平時互動上,聲請人較專注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或互動, 以未成年子女為主體,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亦較為敏感; 聲請人母親亦能在情緒上跟隨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同步,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處亦較自信放鬆,表現出較多 自主意識,也較勇於表達拒絕,並能輕鬆談及相對人。兩 造在教養與照顧上皆極為用心,亦對未成年子女極為關愛 ,惟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上各有優勢,建請鈞庭為未成年 子女酌定適任之親權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 第69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五)參諸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 造在主、客觀上均可提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適當之 照護條件,惟由本件兩造離婚後對如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協議,且又均請求



本院裁定由己方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並於 本院調查過程中互指對方不是,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兩 造在此種敵對狀況下,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故由兩造於離婚後 共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當非符合未成年人甲○○之 最佳利益,故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 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之必要。審之未成年人甲○○目前僅 4歲,正值最須保護、教育時期,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 幼隨母之原則,由母負責監護,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 較為有利,佐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女性,母親亦 可成為其性別認同之模仿對象,且較能提供未成年人甲○○ 於未來於青春期時可能面臨之生理變化等問題之協助功能 ,並參酌未成年人甲○○所表達之意願,本院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 酌兩造資力,聲請人於109年度有521,139元之報稅所得,11 0年度有554,328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109 年份的汽車,現職為電信門市人員,月薪在3至4萬元間,學 歷為大學肄業;相對人於109年度有581,666元之報稅所得, 110年度有480,94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擔任電 信門市人員,月薪約25,0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有本 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居住



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所示,108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 為22,942元、23,159元、23,200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 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 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 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 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 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 、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 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 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 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甲○○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2,000 元計算為妥適,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11 ,000元(計算式:22,000÷2=11,00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 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每月 11,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相對人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 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 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 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



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遺憾,若不會面,經年累月 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 平。本院衡之上情,然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甲○○滿十三歲以前: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第三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起,前往 甲○○所在之處所與甲○○會面,並得接甲○○外出照顧,至翌 日(星期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前送回相對人住所。(二)聲請人於甲○○就讀之學校每年寒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 住五日,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二十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 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 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 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六日及二十一日,期間如遇前項 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聲請人應於二日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甲○○滿十三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甲○○個人 之意願,由未成年人甲○○自主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 式。
三、方法:
(一)聲請人得與子女甲○○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
(二)聲請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甲 ○○,得委由聲請人委託之親屬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子女。 但聲請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二日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不得 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甲○○之住處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




(四)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人甲○○時,交付甲 ○○之健保卡予聲請人,聲請人送回未成年人甲○○時,應交 還健保卡予相對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如於會面交往中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 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