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59號
TNDV,111,家聲抗,59,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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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1年9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離婚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前經抗告人 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鈞院聲請移轉管轄裁定,然於調查 及調解庭當日業已明確向調解委員告知本件因兩造婚姻及 未成年子女生長地方均在新北市蘆洲區,故認為應由新北 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該次出庭僅係簡單表示上開意見尚 未就本案表示意見,詎料調解委員仍執意使抗告人於筆錄 上簽名未果,逕自下本件處分。
(二)本件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1、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此亦為相對人所自承,而相對人 起訴狀以「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定其 管轄法院,然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之見解,應於夫妻無共同住所地時,始依家事事件法第52 條第1項第2、3款定其管轄權;況相對人所謂訴之原因事 實即離婚原因乃111年7月26日於相對人臺南家中所發生之 事,然此僅為婚姻中之一偶發事件,絕非本件離婚事件之 訴之原因事實,要難僅以此一事件即定其管轄權,且本件 尚有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查未成年子女出生、教養及醫 療,包括打預防針及托嬰中心均在新北市,並依父母之共 同住所為之,本件確實有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必要 ,否則將由相對人取得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對抗告人之 權利保障甚為不當,為此狀請鈞院移轉管轄至兩造之共同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本件是否由鈞院管轄已有疑義,實非屬已繫屬之案件。(三)相對人所提之聲請理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並無酌定之必要:抗告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直擔任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角色,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及後 續生活、醫療均在新北市診所,包括打預防針及托嬰中心 均得兩造同意,並未有聲請人所述無法順利會面交往等情 節,且處分方式係以28天為一單位,由兩造輪流照顧,惟 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僅2歲多,一個月單獨與父母之一 方生活會造成其心靈之傷害,且兩造於111年7月雖有衝突 ,但此段期間對於子女照顧雙方均仍以視訊方或直接見面 ,並未有長達28天都無法接觸之情節,原處分未慮及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及原來之生活方式,顯有速斷,實應移轉轄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撤銷原處分。
(四)爰聲明:原處分廢棄,並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重 為處分。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四、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109年9月14 日生),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與抗告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婚字第259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已由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則依家事事件 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事件,亦應由受理本案之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是原審就暫時處分事件進行實 質審理,而酌定相對人於前開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其他程 序終結之原因發生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顯於法不合,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依抗告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本案之繫屬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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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