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94號
TNDV,111,家聲,94,202211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李○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范○玉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怡為聲請人李○倫與第三人黃○鈴 所生子女,聲請人於民國91年8月13日與黃○鈴離婚。聲請人 因腦中風已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工作、無財產,經濟生活困窘,而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 ,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黃○鈴離婚時,相對人僅12歲,且聲 請人自此未再扶養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亦未聞問。再 者,聲請人在與黃○鈴離婚前,對於家庭亦未盡責,家庭所 有生活費用亦均由黃○鈴負擔,聲請人於其成長期間未曾善 盡應有之扶養義務,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 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 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可稽。聲請人 主張其身罹疾患,已受監護宣告,無謀生能力,且無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 裁定(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0號《下稱司家非調4 00》卷一第17-18頁)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於110、109 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司家非調400卷二 第45-47頁)。觀之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所得情形,堪認 聲請人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
  ㈡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幼年起即未曾對相對人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然為聲請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黃○鈴 到庭證稱:相對人是我的女兒,聲請人是我的前夫。我與 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才國小畢業,但聲請人從相對人小 時候開始,就沒有扶養過相對人,相對人從小都是我在扶 養;聲請人與我離婚後,本來說要一個月給6,000元養相 對人,但是都沒有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核 證人與聲請人早已無婚姻關係,難認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 聲請人證言之理,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且證人業已依法 具結,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其證述自為可採。 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 養相對人之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於相對人成年之前, 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人於相 對人成長過程均未對相對人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 照拂,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而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堪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如強 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 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正 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 得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