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50號
TNDV,111,家繼簡,50,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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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
原 告 許○詩 住○○市○○區○○巷○○0弄0號4樓

被 告 許○枝
許○昌
許○佩
許○亮

許○楹
許○葉
許○治
許○仙

謝○惠
謝○莉
謝○鈴
謝○名
吳○娟
吳○玲
吳○珍
吳○添

吳○閔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為被繼承人許○棋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再被繼承人許○棋並無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 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許○棋之遺產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6 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 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於訴 訟繫屬前已死亡,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原告以之為被 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 缺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70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事 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謄本、臺南市鹽地政事務所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所列被告之一吳○閔已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108年6月10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 戶謄本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97號卷第51頁,則 被告吳東閔顯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又被繼承人許○棋之遺產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原告即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而起訴,被告吳○閔  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自應將吳○閔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同列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法。茲原告並未將包含吳○閔之繼 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1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台南市○○區○○里○○00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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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