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34號
TNDV,111,家繼簡,3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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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世寶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世明
凌陳玉蘭

陳朕
陳緯紘
陳洺澧
陳心語
陳金發
陳麗美
陳麗虹
鍾智鈞
鍾欣卉
鍾怡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繼承人陳進財之遺產
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 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陳進財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 6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為陳進財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111年9月28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1120012320號函及其檢附



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家繼簡字卷 第113至127頁),而陳進財繼承自被繼承人庚○○公同共有之 遺產,亦屬陳進財之遺產,就此訴訟應以其遺產管理人即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而就分割被繼承人庚○○遺 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及其餘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111年1 0月12日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揆之 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被告丙○○、甲○○○、辛○、壬○○、己○○、乙○○、戊○○、癸○○ 、子○○卯○○寅○○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遺產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系爭遺 產面積非大,共有人數眾多,為利於土地使用及符合訴訟經 濟,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予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 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丙○○、甲○○○、辛○、壬○○、己○○、乙○○、戊○○、癸○○ 、子○○卯○○寅○○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系 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43至46、71至99頁),堪 認屬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系爭遺產經變價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 比例取得價金,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明細
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41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5分之1 2 被告丙○○ 5分之1 3 被告甲○○○ 5分之1 4 被告辛○ 120分之1 5 被告壬○○ 120分之1 6 被告己○○ 120分之1 7 被告乙○○ 120分之1 8 被告戊○○ 20分之1 9 被告癸○○ 20分之1 10 被告子○○ 20分之1 11 被告卯○○ 720分之13 12 被告寅○○ 720分之13 13 被告丑○○ 72分之1 14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繼承人陳進財之遺產管理人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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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