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黃村田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 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 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 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 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實無資力 支出相關費用,聲請人業向法扶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 經該分會審議完畢准予扶助,為此,具狀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 1年度家補字第258號家事卷宗可佐。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 況擷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0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全戶 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法扶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 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
,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