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孫雲麗
相 對 人 魏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六九四號強制執行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0號民 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66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9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000元在案。茲因系爭 訴訟經和解成立,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和解筆錄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民事卷、111年度存字第95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訴訟終結後,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