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張德元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8 7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 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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