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51號
TNDV,111,司聲,751,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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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蔡瓊瑢
相 對 人 莊清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6號民 事裁定,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業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406,900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經調解成立,可謂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書等影本 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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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