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05號
TNDV,111,司聲,705,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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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張正芬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張正芳
張正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0 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85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前述假處分執行事件,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 事假處分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8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 28號、109年度裁全字第32號假處分卷、109年度存字第385 號擔保提存卷及111年度司聲字第284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 信為真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 ,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 經查明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收受本院111年5月16日111 年度司聲字第28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惟迄今 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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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