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郭亮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慶徹於民國(下同)111 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1年8月10 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 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慶徹係於111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狀固記載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始 知悉得為繼承,然經本院通知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再 具狀以,被繼承人郭慶徹於111年7月20日亡故,其誤寫為於 111年8月10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且聲請人未於本院調查期日 到庭陳述,有聲請人111年11月18日家事補正狀、本院111年 11月24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1月3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 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