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534號
TNDV,111,司繼,353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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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事件,本
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台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陳素末(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0月5日殁,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陳素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素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素末(下稱被繼承人)為臺 南市○○區○○○○段0○0地號、頂山子段96之7、96之8、97之8、 97之16、97之17、97之18、97之19及97之2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而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9日與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簽訂租賃契約書。惟因 被繼承人已於107年10月5日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復無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前開土地之承租人,負有 給付權利金與租金義務,若聲請人持續未依約給付權利金與 租金,將使被繼承人應受領之租金持續未受償,則聲請人處 於違約狀況,具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則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 於其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 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 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 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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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