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693號
TNDV,111,司繼,269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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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洪男

監 護 人 洪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係被繼承人甲○○○之子女, 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 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另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再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 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097 條第1項前段、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 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 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 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 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 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 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 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戊○○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遺產 原應由全體子女共同繼承,繼承人中乙○○、丙○○等二人已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111年度司繼字第2693 號),其餘繼承人洪福田、丁○○及洪雅慧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之案件查詢表附卷可參。 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清單顯示尚有 利息收入及一筆土地,發函通知聲請人戊○○之監護人丁○○釋 明有無損害聲請人繼承利益,聲請人監護人於111年8月24日 提出家事補正狀說明因聲請人無法自理,仰賴同住兄弟照顧 ,對遺產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甚至造成其他繼承人諸多不 便及困擾,所以兄弟姊妹討論協議聲請人拋棄繼承並由同住 兄弟輪流照理生活日常,不因聲請人戊○○拋棄繼承而有所改 變。由此可知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法律為保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利益設計,有前揭法律規定,以法院公正地位介入 ,以為保護,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丁○○代聲請人提出拋棄 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 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綜上,監護人丁○○代理聲請 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難認係以聲請人之利益為思考。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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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