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陳英富
相 對 人 陳櫟云
相 對 人 沈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櫟云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櫟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櫟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沈明賢背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櫟云部分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原 本,並陳報已為請求付款之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相對人沈明賢僅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 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不得逕對背書人 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非不得依其他程序另對背 書人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31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3月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775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