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021號
TNDV,111,司票,3021,2022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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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陳慶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榮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詎經聲請人於到期後向相對人提示,為僅獲部分清償, 尚有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1,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合計票 面金額為710,000元,聲請人稱相對人已為部分清償,本件 僅就餘款471,000元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聲請人 未於聲請狀分別列計各紙本票之請求金額,經本院於111年1 0月24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函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紙本票分別 請求之金額為何,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1 111年2月14日 200,000元 111年2月17日 111年9月15日 CH651420 02 110年8月2日 300,000元 110年8月2日 111年9月15日 CH651417 03 111年2月8日 150,000元 111年3月10日 111年9月15日 CH651419 04 111年3月11日 60,000元 111年3月18日 111年9月15日 CH65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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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