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1年度,319號
TNDV,111,司暫家護,319,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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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黃宜庭

被 害 人 余晏


相 對 人 余裕惟即余民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子女之就讀學校(即臺南市○鎮區○○里○○000號)。
未成年子女余裕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余裕惟曾為夫妻 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7時許,在住家(即臺南市○鎮區 ○○里○○000號之17)客廳以三字經駡被害人乙○○,並說聲請人 如果至家裡找被害人,相對人會拿槍殺聲請人,致被害人心 生壓力而割腕自殺等情,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 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 、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 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 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 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 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 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 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暫時保護令事涉 暫時狀態之維持,有其迅速性、簡要性之要求,聲請人僅需



釋明其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實,法院於審理暫時保護令時,只 要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即得核發,至 於實體上是否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仍應靜待通常保護令 之審理。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余裕惟曾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與 被害人乙○○為父女關係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為證, 是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家庭暴力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及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釋明足以認定相對人 對被害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有再受相對人為暴力行 為之危險,應予立即之保護為妥,爰依家庭暴力法之規定核 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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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